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乳之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暘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30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廿七日所為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357,220元範圍內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2萬元或同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以357,220元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對於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於105年
6月30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39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105年5月20日現場查封,相對人之動產僅為老舊冷凍櫃及桌椅,價值寥寥無幾,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所得僅餘銀行存款利息31元,並無其他財產,故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已將成為無資力,足證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等情狀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35
7,220元等情,業據提出膠原蛋白宅配(日)訂貨單、銷貨單、貨款清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卷第12至49頁),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
3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現場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僅為老舊冷凍櫃及桌椅等物,價值寥寥無幾,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所得僅餘銀行存款利息31元,並無其他財產,故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已將成為無資力,足證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4月27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裁定並無不合,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裁定廢棄105年4月27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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