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
000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其2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及其
2名子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甲○○應於106年4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及其2名子女之屏東縣○○鎮○○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並遠離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106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下午2時許,接續2次騎乘機車至乙○○上開住處門口前,高聲辱罵:髒女人、其要騙其哥哥張○○的錢、其與其兄是亂倫的家庭等語、及「啊黑貓的錢不打算是嗎?蛤!沒領錢不打算還是嗎?」、「你妹妹,你這隻烏龜,你如果有GUTS,叫你妹妹還我錢。蛤!你不是很厲害!一年換24個老闆」、「你黑貓的錢還來,四處騙錢連老猴的錢都要騙」、「你娘基掰,垃圾錢」、「你們兩個的事情,在這裡弄清楚」、「你蓋會尼呀? 林北 叫黑貓調資料出來」、「抓你娘基掰,抓你這個烏龜」、「他說黑貓的錢要還我,到現在還不還我咧。十幾條的錢咧,還沒還我咧,都跟我白賊咧,後來砍我的後腳咧,給我協調說不能去我廠商那裡咧」、「白賊」、「拐那個老猴的錢,我這裡都有通話紀錄咧,有做紀錄咧」、「這個女人有多骯髒咧,四處去騙錢咧,你知道嗎?十幾條黑貓的錢,不還我咧,我租房子沒錢。來派出所,四處去騙錢咧,常常跟我講要去騙 牛仁 的那個,看牛仁那個老猴有錢否,現在要騙他哥哥的錢咧」、「骯髒女人,還有這個烏龜,一年換24個老闆,他太太做烏龜的啦」、「你抓你纜較啦,沒有的人,一年換24個老闆」、「那個死小孩不賺錢咧,還要騙他哥哥的錢咧」、「在那裡做烏龜啦,抓猴啦,不見笑,死大塊呆」、「唉唷唉唷...叫我去給他抓猴啦,不見不肖」等言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未遠離乙○○住處至少100公尺,並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0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影本各1份、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影本3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被害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案卷(原案號:0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告訴人 張玉玲 之同居男友,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上開住所地,並以辱罵上開言詞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不安,足認被告所為已達對被害人騷擾之行為及已違反未遠離其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住所地及以上開言詞對被害人辱罵之行為,均係起因於同一動機,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
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竟仍為前揭騷擾行為,顯然漠視法院之禁令,且已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委員記載之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網路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係於本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罪,為促使被告以正確觀念面對日後與被害人間可能發生之爭執,宜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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