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嘉麟於民國104年9月間,擔任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並奉派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聯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8日16時30分許,趁該公司人員下班之際,自該公司兼作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之建築物外,打開該建築物已損壞無法上鎖之窗戶,再將手伸入該窗戶內,開啟一旁之大門門鎖,由該大門進入倉庫內,竊取聯盛公司所有之紫銅管線23條、瓶頭閥21個、焊線4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72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聯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朝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7頁、第48頁正反面),復有聯盛公司庫房庫存紀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6至18頁),足認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且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本案被告將手伸入上開建築物之窗戶內,使屬於安全設備性質之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其行為自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撬開窗戶,踰越牆垣之手法,進入該建築物竊盜云云,惟該建築物窗戶原已損壞,並非被告撬開,且被告係將手伸入窗戶開啟大門門鎖,再由該大門入內行竊,並非翻越該窗戶入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反面),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上方照片),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手法之不同,不涉罪名變更,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憑);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被告竊盜上開物品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買得款55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而該犯罪所得55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聯盛公司,亦未負擔保全公司先行賠償聯盛公司之金額,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5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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