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福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黃福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10年12月23日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04、1003、1040號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111年11月25日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111年12月28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5月5日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04、1003、1040號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111年11月25日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111年12月28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號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