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涵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持不明工具毀損告訴人 鄧心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左後照鏡脫落、右後照鏡破損、前車頭車燈破損及儀錶板破損等多處受損(維修費用約新臺幣9,05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