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宗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宗益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2月間、附表編號二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5月間,受刑人行竊標的物均為金屬製品,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2月(2次)犯罪日期①111年2月5日②111年2月14日①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不詳時間②111年5月22日、111年5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51、8860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53、133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82號111年度簡字第1937、2142、2164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82號111年度簡字第1937、2142、2164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30日備註編號一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二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