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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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誠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誠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誠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三為偽證罪,附表編號一至三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間,附表編號一、二施用、轉讓或販賣之標的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犯罪態樣、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①有期徒刑8月②有期徒刑2年8月③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①110年5月間某日②110年10月17日③110年10月間某日110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91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05、2306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52號111年度訴字第3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7日110年8月30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52號111年度訴字第3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3日備註編號二所示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