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5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可參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之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智商40015字第10980764360號函、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該商標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被告或何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ITO」商標洗臉巾20包日商ITO有限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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