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告 林廖梨 被告 詹惠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惠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審理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期日審判程序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林廖梨係於112年3月20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