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青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6月13日」更正為「112年6月13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1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辛○○、乙○○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佐,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不好、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70多歲的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辛○○、乙○○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被告庚○○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母親 黎陸芸香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辛○○、乙○○、戊○○委由告訴代理人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實。2告訴人甲○○、丙○○、辛○○、乙○○及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甲○○、丙○○、辛○○、乙○○、戊○○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證明:1.本案帳戶係被告母親黎陸芸香所申設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楊仕正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1甲○○(提告)112/6/15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誆騙甲○○點擊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並下載假投資APP「KNNEX」,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6/1510:56網銀轉帳5萬元黎陸芸香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2丙○○(提告)112/6/13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誆騙丙○○點擊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並下載假投資APP「KNNEX」,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6/1309:33網銀轉帳5萬元黎陸芸香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6/1309:36網銀轉帳5萬元黎陸芸香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6/2109:51網銀轉帳4萬元黎陸芸香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3辛○○(提告)112/6/16透過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誆騙辛○○點擊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並下載假投資APP「KNNEX」,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6/1610:12網銀轉帳5萬元黎陸芸香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4乙○○(提告)112/6/16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假投資APP「KNNEX」,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6/1609:27網銀轉帳10萬元黎陸芸香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6/1912:44網銀轉帳15萬元黎陸芸香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5戊○○(告訴代理人丁○○提告)112/6/14透過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誆騙戊○○點擊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並下載假投資APP「KNNEX」,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6/1410:58網銀轉帳10萬元黎陸芸香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6/2111:15網銀轉帳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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