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葉韻如 被告 蔡叔芳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390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丈夫林 紘毅 (以下稱 林紘毅 )相識多年,兩人於1
11年度分別擔任太平教育發展協會之總公關長及總執行長,公私聚會頻繁,原告經共同友人暗示林紘毅與被告出席活動常比肩而坐且互動略顯親密,原告因此提醒林紘毅, 林林紘毅 並表示以後會多注意。
㈡111年3月5日星期六原告經由女兒轉述得知,林紘毅於原告出
門上碩士班課程後,將三名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直至下午4點左右才返家,期間小兒子因肚子餓自行使用烤箱不當險釀火災,原告詢問林紘毅之行蹤未果,只能明確告知下不為例;然而111年3月12日星期六,林紘毅早上買了飯糰回家後,再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中,直至原告下課前不久才返家,而林紘毅仍無法交待行蹤,夫妻因此大吵;111年3月17日,原告因收到台中市停車費繳費通知而發現林紘毅於上班時間出現在一中街附近(林紘毅後來坦承是與被告去約會);111年3月19、20日,林紘毅邀請被告參加前議員 李麗華 協會的兩天一夜行程,原告經共同友人之公開臉書貼文發現兩人互動仍未保持適當的距離,夫妻再度大吵;111年3月24日,原告在林 紘毅車 輛後座發現沾有體液的衛生紙糰,林紘毅原本辯稱是自慰後忘記丟掉,後來坦承是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擦拭兩人下體之衛生紙,並坦承與被告交往期間共發生約5次性行為;111年4月14日,林紘毅提出要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且需至凌晨才返家,原告顧慮疫情日趨嚴重,且小兒子尚未接種新冠肺炎疫苗而請求林紘毅不要參加,最終不歡而散;承如上述,原告基於對家庭圓滿之期待及維護子女身心安全等因素,鑑於侵害配偶權之舉證極為困難,原告只好於111年4月23、24、25日登入林紘毅之Li
ne進行不貞蒐證以取得林紘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包含兩人之親密對話及被告唆使林紘毅刪除對話記綠、假性封鎖被告、不同時出席活動等情事。
㈢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聯繫被告,對話中清楚表明希望兩人不
要再有任何私下的聯繫及非必要之聚會,被告明確表示同意,但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現被告與林紘毅仍以臉書message聯絡,因此原告於111年5月22日(同日,林紘毅亦確診)前往被告住家,希望能與其簽立切結書以約束其行為,但是被告因確診居家隔離未能見面,由被告之配偶 張本孚 先生(以下稱張本孚)應門,張本孚表示早已知曉被告與林紘毅外遇之事實;111年7月28日,原告致電給被告表明簽切結書等要求,獲被告同意並告知將主動聯繫原告,但原告遲遲未等到被告之回應,因此於111年8月向被告所屬之保險公司進行申訴,被告才於111年9月8日聯繫原告,約定111年9月17日面談,但切結書內容未能達成兩造共識,且被告在談話過程中不旦毫無悔意,更以恐嚇的語氣警告原告;111年9月29日,原告發現林紘毅為議員 黃佳恬 之競選活動進行排練時,非活動相關人員之被告主動前往探視,可見被告始終未履行避嫌之口頭承諾。
㈣有鑑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不斷,致使原告之身心飽受煎熬
,原告於111年4月開始定期至身心科回診,長期情緒障礙引發自律神經失調,經醫生判定為重度憂鬱症,目前甚至需服用第四類管制級藥品以降低自傷及尋短意圖;且原告因服用藥物導致精神不濟,除了無法維持原有工作效率、更無力繼續兼任講師(業師勞務收入為新台幣1,600元/每小時)、學業成績下滑而未能申請獎學金、碩士論文未能如期完成,更發生多次擦撞、追撞之意外;而被告除獲頒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1年度高峰會議百萬圓桌會員資格,更由主任躍升為襄理,業績長紅、屢屢出國,可見被告之經濟條件相當好,反觀原告卻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造成身心受創,喪失原有及未來可能之競爭力,身心科醫師建議原告離職休養以控制病情及避免併發症;原告自認從未以騷擾心態解決問題,但被告卻以自己都認為是缺德的行為實際傷害原告,緣此,原告對被告提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計445,39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5,39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情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林紘毅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因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云云,惟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次查,依原告所提圖1至圖15照片,可見被告與林紘毅雖曾共同拍照,但被告與林紘毅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甚明。又查,被告否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圖16至圖38形式上真正,蓋衡諸現今科技發達,偽造、變造影像圖片之情形在所多有,且原告雖陳稱此部分為侵害林紘毅隱私權所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卻未有相關證據證明,例如遭地檢署起訴妨礙秘密罪等書面資料,亦佐圖16至圖38形式上真正確實有疑。再查,111年4月25日原告雖曾因誤會而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不要再與林紘毅有私下聯繫及非必要聚會,然被告與林紘毅本即正常往來,被告更無意介入原告與林紘毅之婚姻,自然允諾,且被告考量當時原告之情緒較為激動,故處處忍讓。嗣後被告亦無與林紘毅私下聯繫或非必要聚會,但原告仍不願相信林紘毅,竟又要求被告必須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此無理要求自非被告所能接受。此有原告所提之圖39至圖51及錄音檔1至5可參。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與林紘毅有何不正交往,反係可徵原告不斷逼迫被告、騷擾被告配偶、要求被告簽發鉅額本票,而被告處處忍讓等情,原告所訴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390元之非財產損失,顯無理由: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本件應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有(假設語,被告否認),亦無任何民法第195條所謂情節重大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其至身心科就診一情與被告所為有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參以本件情節,並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原告請求慰撫金44萬5,390元亦顯然過高,應予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綜合上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紘毅曾共同拍照如原告所提圖1-15照片所示。
㈡兩造曾有聯繫如原告所提之圖39-51及錄音檔1、3、4、5所示。
㈢原告有與被告先生聯繫如錄音檔2。
㈣111年4月25日原告持林紘毅手機與被告以LINE通話7分多鐘
,之後被告就刪除該日之前與林紘毅的LINE對話紀錄。㈤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現被告仍有以臉書與林紘毅聯繫之情況
,林紘毅表示承認並說明係因為要聯繫教發會的事,才會與被告私訊聯繫,詳如圖43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丈夫林紘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林紘毅
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圖1-15被告與林紘毅共同參加活動之照片、兩造間聯繫之圖46-51簡訊對話紀錄、兩造間聯繫之錄音檔1、3、4、5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堪認屬實。被告雖不爭執林紘毅曾共同拍照如原告所提圖1-15照片、兩造曾有聯繫如原告所提之圖39-51及錄音檔1、3、4、5所示,且伊知悉原告與林紘毅當時為配偶關係,惟否認伊曾與林紘毅發生性行為或有何不當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以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曾於原告與林紘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紘毅發生性
行為。⒈經查,111年4月25日原告曾持林紘毅手機與被告以LINE通話7
分多鐘,之後被告即刪除該日之前與林紘毅的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而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次111年4月25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即錄音檔1譯文(見本院卷第99-103、210頁)可知,原告當時係透過該通電話,請求被告不要再與林紘毅有私下聯繫、見面之行為,被告回覆稱「好,不好意思」、「跟你說聲不好意思」(見本院卷第103頁)。衡情倘若被告未曾與林紘毅私下進行聯繫,且恐已達逾越正常互動範圍之程度,原告應無特意提醒請求被告不要再與林紘毅聯繫之理,被告亦無需屢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等語。再者,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與原告通話後,即刪除該日之前所有與林紘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9頁),以致於無法就原告所提卷附圖16-38、其所查悉之被告、林紘毅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51頁)進行比對、確認內容真偽,被告前揭刪除訊息之舉止乃屬有疑,蓋若被告與林紘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任何不適,被告僅需日後不再與林紘毅聯繫,何須大費周章進行之前簡訊內容之刪除?況原告僅係希求被告日後不再與林紘毅私下聯繫往來,核與被告刪除訊息係屬二事,被告既已答應原告不會再與林紘毅私下聯繫往來,實無另外刪除其前與林紘毅往來簡訊內容之必要甚明。惟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現被告仍有以臉書與林紘毅私下聯繫之情況,林紘毅表示承認,並說明係因為要聯繫教發會的事,才會再與被告私訊聯繫,相關對話截圖如圖43所示,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210頁),堪信為真,足徵被告並未遵守先前不再與林紘毅私下聯繫之允諾。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111年5月12日同日原告與林紘毅後續之簡訊對話內容「林紘毅:我如果要再騙你會讓你看到或知道嗎?」、「原告:這句話也曾經講的非常理所當然,連車震的衛生紙團被發現也面不改色的說謊」、「林紘毅:我現在也沒有存僥倖的心態,就通知公事而已,這樣就不再相信我」、「原告:3/17-3/20連續四天約會,很爽嘛回來對我也沒愧疚感,說謊說的多自然」、「林紘毅:跟她的事是我的錯,...我現在真的只想做到讓你信任」(見本院卷第65、210頁)可悉,林紘毅並不爭執曾與被告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且其等使用擦拭的衛生紙團,事後遭原告拾獲留存等節, 益徵 被告與林紘毅間,應有於原告與林紘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之情。
⒉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11年7月28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9-117、210頁),「原告:...主要的目的就是要請你找個時間,我們可不可以聊一聊?因為你跟我先生外遇的事情,然後,你們也發生過非常多次的性行為,那我不知道,你憑什麼跟他發生性關係?」、「被告:你上次,我在確診的時候,你就跑來我們家,我也覺得你很過份....難道我們就不能...要約在外面就約在外面聊,你有必要這樣子來我們家嗎?」、「原告:那你有必要跟我先生外遇嗎?...我就已經直接在紘毅的車上發現你們性行為、車震過後的衛生紙團,我也收起來了,我也保留起來了,紘毅他也跟我道歉,他也都承認了,那我覺得你現在還有辦法、還有立場可以這麼大聲嗎?」、「被告:那你現在的意思是要怎樣?」、「原告:我上次去你們家的時候,我就已經跟你先生說過,我希望你可以簽一份保證契約,甚至簽本票...」、「被告:因為我剛剛是有電話進來,我沒有要掛你電話,是有電話進來我給他按掉了」、「原告:好,那現在我請問你,我現在有一份契約...我就是要你簽名,然後蓋手章,就是表示你跟紘毅不能再有這樣子私下的來往,然後會簽一張本票,你如果一旦違規了,讓我再抓到,我就會把本票拿去兌現...」、「被告:我不要簽本票,本票會牽扯到我的財產問題」、「原告:那你跟我說一個方式讓我可以放心阿?那不然我就採用我自己的方式囉」、「被告:我跟你講,你說要我辭職,你要讓我想一下,...但是我可以跟你講,以後的活動,我就盡量減少出席,或是我自己跟理事長講,我不能給他沒有面子做,你懂我意思嗎?」、「原告:我知道阿」、「被告:既然已經發生一些事情了,這個...這個我要顧及大全...」、「原告:我知道,但我需要的是放心...我希望你可以想出一個方式」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提及被告曾與林紘毅在車上發生性行為、曾與林紘毅發生數次性行為一事並未爭執否認,且對於原告指稱被告與林紘毅發生外遇,希望被告簽立一份保證契約、切結書,確保之後被告與林紘毅不再私下往來等情,亦未爭執、拒絕,僅係表示不願意另外簽立本票,因為擔憂會牽扯到被告本身之財產問題。
⒊是而,被告明知林紘毅為原告之配偶,仍於原告與林紘毅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林紘毅發生數次之性行為一情,既經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林紘毅之前開簡訊回應可佐,洵堪認定。
㈢被告曾於原告與林紘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紘毅發生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行為。
⒈查兩造並不爭執彼此間曾有如卷附圖46-51所示之111年9月7
日-111年9月17日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7-77、210頁),而依前揭內容,「原告:能找時間見面聊聊嗎?...我在2022年2月開始就覺得紘毅怪怪的。卻不知道他到底在搞什麼,3/17你們兩個中午偷閒約會吃飯逛一中街,3/18你們一起北上桃園為 靜蘭 姐的母親捻香,3/19-20參加議員2天1夜的行程,然後隔沒幾天,我就在紘毅車上發現你們車震後的衛生紙團,說真的,當時我真的沒想到紘毅外遇的對象會是妳,....聽他們說每次聚餐妳都搶坐紘毅旁邊、去 小偉 家聚餐時妳更是全程黏在紘毅旁邊,在公開活動場合也是眉來眼去,或交頭接耳,...妳也是個母親,難道妳願意妳女兒被人家說有一個當小三的媽媽嗎?...如果受傷害的是妳女兒,妳還能覺得過去就算了嗎?」、「被告:對不起,請不要牽扯到其他人」、「原告:你所謂的其他人是誰?妳兒女嗎?或者,也包括我的兒女?我的兒女都比妳的還小,更需要照顧」、「被告:出來見個面吧」、「原告:我現在工作在忙,晚點再連絡」、「被告:好,我已經在台北了,公司已經找我約談,也相對的有處分了,不是我不找你談,只是上個月我的至親親人加護病房來來去去...」、「原告:...妳媽中風、妳爸在安養機構這都是你和我老公外遇前的既有現實,如果有時間約炮、有時間串供,每天通話那麼多次,常常一講就是半小時起跳,而後,仍有時間參加教育發展協會的活動,你怎麼不回家陪兒女或是去照顧爸媽呢?...被公司約談了才出來面對,那就不用裝可憐了,請搞清楚,我和我的三個孩子才是受害者,妳老公比我更早就知道你們外遇的事,也知道妳們已經發生多次性行為,卻選擇挽留妳,但我要為了我的孩子堅強....妳說妳不簽本票,因為關乎你的財產,那麼你跟我的老公外遇,你和我的老公上床、車震、無套內射,請問,妳有問過我的意願嗎?簽切結書這點我堅持,妳可以提出足以取代妳原有信用度的備案替代簽本票方案...」、「被告:對不起,這段時間造成妳的困擾,我跟妳說對不起,資料我已經準備好了,就等妳的時間吧」、「原告:晚上約哪裡?」、「被告:一江橋7-11,8:00」、「原告:好的,我會帶切結書給妳簽,妳的替代方案還沒跟我說,所以不一定能談成」、「被告:見面再說吧」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其與原告之先生林紘毅,於原告與林紘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每天通電話數次、每次半小時以上、一起約會、相約參加2天1夜行程、聚會時總是坐在一起、公開場合眉來眼去交頭接耳、發生性行為數次等外遇情事,並向原告表示歉意,表示希望能與原告見面,以便兩造就被告簽立切結書、本票等事宜當面洽談。
⒉而就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對話錄音檔5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11
9-121、210頁),此係兩造111年9月17日相約見面時所為之討論內容,即「原告:我想要先聽聽看你有甚麼想法?」、「被告:就是簽切結書阿」、「原告:所以妳有另外準備嗎?、「被告:有」、「原告:那妳的版本咧?」、「被告:這是我的版本」、「原告:我不願意,我不願意」、「被告:我已經很有誠意」、「原告:這不叫有誠意好嗎?」、「被告:對,好,我跟你講,...妳這真的獅子大開口,對我來說,10萬塊是我的底線」、「原告:妳的底線?那我的底線是不能這樣子跟我老公阿」、「被告:我從以前就是不借人家錢....人家也不要跟我借錢,,,,這個對我來講,10萬塊是我的底線,我說到做到,...我答應的事我做到,如果我做不到,我賠你10萬塊,但是我希望妳也能答應我,不要再騷擾我,不要騷擾我的工作,不要騷擾我的家庭,這就是我的底線」、「原告:我完全沒辦法接受這張切結書」、「被告:那就我們再談阿」、「原告:好啊!可以啊」、「被告:你如果再繼續這樣子的話,那我們就法院見好了,我覺得你太過分了,那500晚太過分了」、「原告:妳有沒有看清楚是什麼?...妳不違反就不會有這個問題耶....妳的人格不值500萬嗎?」、「被告:那我就跟你講說我們都已經沒有在聯絡了,妳還要我們怎麼樣」、「原告:對呀!那你對紘毅是真心的嗎?還是只是妳玩弄他而已?」、「被告:我們都已經結束了,從那一次....這樣子,我就都已經結束了」、「原告:好,法院見!」等語。可悉兩造對於被告曾與林紘毅交往,被告表示已結束與林紘毅之關係,同意簽立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私下與林紘毅聯繫交往,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數額之違約金一節,已達成共識,惟雙方對於一旦違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產生爭議,原告主張500萬元、被告則僅願意給付10萬元因而最終未能成立和解。⒊依理,倘被告與原告之先生林紘毅,於原告與林紘毅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不曾有過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行為,被告豈會同意與原告簽立切結書,進而約定一旦日後再私下與林紘毅聯繫交往,就願給付原告一定數額之違約金?是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先生林紘毅,於原告與林紘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曾有過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行為,堪以認採。此外,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與林紘毅之圖1-15合照中,被告與林紘毅單獨合照時,被告會以手搭林紘毅肩膀、並與林紘毅合比大愛心之手勢於雙方之頭頂上方(見本院卷第27頁即圖12-13),參以前開兩造間之簡訊、對話之內容,亦足以認定被告與林紘毅當時之關係匪淺,被告事後辯稱:其與林紘毅間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僅係普通朋友等語,實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承前,被告與林紘毅於原告與林紘毅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被告與林紘毅兩人私下電話聯繫頻繁、甚而外出約會、互動親暱等事實,為被告於上開與原告之簡訊、通話互動中,所不爭執,是被告與林紘毅於原告與林紘毅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顯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分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紘毅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19,000元,已婚,須扶養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1名已成年),名下有兩輛汽車、1輛機車,沒有不動產,現租屋而住,每月房租25,000-26,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輛、股票投資,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子,無須支付租金等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7、19
6、197、210、21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臉書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7、137、147頁,證物袋),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次數、樣態,與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暨原告111年7月4日至112年11月20日因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徵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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