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良愷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MaiCion虛擬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下旬,向 林玟君 佯稱:在音樂網站上申請會員儲值即能賺錢云云,致林玟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繳款方式存入前揭MaiCion虛擬帳戶,該筆款項轉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林玟君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良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3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第68頁)、上開MaiCion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27頁)、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0-1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102頁),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MaiCion虛擬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MaiCion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雖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0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再酌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3-54頁;金簡卷第11頁),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生產避震器的工廠上班,月收入2萬8仟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要負擔家庭開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4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1萬97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02頁),上開1萬97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顯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完全充為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款項,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緩刑: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且其賠償之金額明顯超過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堪信其已深知行為之違法性,並知所悔悟,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至超商繳費時間繳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6月5日10時51分許1萬9,975元2112年6月5日10時54分許1萬9,975元3112年6月5日10時57分許1萬9,975元4112年6月5日11時許1萬9,975元5112年6月5日11時3分許1萬9,975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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