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9299號、第9456號、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廷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3、
5、6、7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4、8、9、10、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273巷
與環中東路3段旁工地13樓,徒手竊取 陳俊良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㈡於113年1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273巷與環
中東路3段旁工地13樓,徒手竊取 林哲 塏皮包內之現金9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嗣因陳俊良、 林哲塏 發現遭竊,於工地內尋找竊賊,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皮夾1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居留證1張。㈢於112年11月29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文山籃
球場,徒手竊取CAJIGALJEYMARBARBO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100元、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得手。
㈣於112年11月29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750號文
山籃球場,徒手竊取EBIONJOHNSENAURELIO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加拿大幣70元、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CAJIGALJEYMARBARBO、EBIONJOHNSENAURELIO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臺中教育
大學風雨球場旁,徒手竊取 翁廷嘉 所有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翁廷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臺中教育
大學排球場旁,徒手竊取 林佩穎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9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
㈦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臺中教育
大學排球場旁,徒手竊取 潘雨凡 所有之現金900元得手。㈧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臺中教育
大學後操場韻律教室前,徒手竊取 曾群雅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LINEBANK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得手。
㈨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臺中教育
大學後操場韻律教室前,徒手竊取 王芊丰 所有之現金2,300元得手。
㈩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臺中教育
大學後操場韻律教室前,徒手竊取 藍瑀晴 所有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佩穎、潘雨凡、曾群雅、王芊丰、藍瑀晴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於112年12月1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逢甲大學
體育館3樓籃球場,徒手竊取 張鈞筌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LINEBANK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得手。
於112年12月1日2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逢甲大學
露天籃球場,徒手竊取 董柏廷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張鈞筌、董柏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良、林哲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CAJI
GALJEYMARBARBO、EBIONJOHNSENAURELI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翁廷嘉、林佩穎、潘雨凡、曾群雅、王芊丰、藍瑀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鈞筌、董柏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建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林哲塏、CAJIGALJEYMARBARBO、EBIONJOHNSENAURELIO、JAVID
PAULHENRYLAGUNOY、翁廷嘉、林佩穎、潘雨凡、曾群雅、王芊丰、藍瑀晴、張鈞筌、董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765卷第31至33、35至37頁,偵9299卷第27至29、31至
35、37至39頁,偵9456卷第35至37、39至41及43至44、45至
47、49至51、53至55、57至59頁,偵9584卷第27至29、31至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俊良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哲塏領回)、現場照片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78、1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見偵4765卷第23、39至42、43、45、47、53至55、101及109、115、13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JAVID
PAULHENRYLAGUNOY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EBIONJOHNSENAURELIO、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EBIONJOHNSENAURELIO、CAJIGALJEYMARBARBO(見偵9299卷第17、41至47、49至51、53、55、57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翁廷嘉、王芊丰、藍瑀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翁廷嘉、曾群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佩穎、潘雨凡、偵查報告-報案人:翁廷嘉、曾群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9456卷第19至21、61至71、83、125、129、84、10
5、93、99、85、107至124、109至123頁)、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比對照片3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9584卷第19至20、41、43至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1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CAJIGALJEYMARBARBO、翁廷嘉、林佩穎等3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至其他告訴人雖經本院排定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其等收執本院通知後,或未到庭調解或到庭不願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167、171、179及181、183、185及187、189及191、193、195、199頁);衡酌被告自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斷絕關係並無往來、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尚須處理以前的賭博債務、目前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實施12次竊盜犯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取之現金600元、9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俊良、林哲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偵4765卷第45、47頁),另被告業已與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CAJIGALJEYMARBARB
O、㈤告訴人翁廷嘉、㈥告訴人林佩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此等被害人之失竊物,既均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㈣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加拿大幣70元,犯罪事實一㈦未扣案之現金900元,犯罪事實一㈧未扣案之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一㈨未扣案之現金2,300元,犯罪事實一㈩未扣案之現金1,700元,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現金700元,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現金1,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他遭竊之錢包、錢包內之證件、身分證、居留證、駕
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品,被告於本院供稱,均遭其在路邊隨意丟棄(見本院卷第147頁),考量身分證件、居留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身分證件、新居留證、新駕照、新信用卡、新金融卡,原身分證件、原居留證、原駕照、原信用卡、原金融卡即失去功用,至於錢包亦屬個人之一般物品,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竊取物品已否成立調解或歸還罪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陳俊良皮包內之現金600元。已歸還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林哲塏皮包內之現金900元。已歸還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CAJIGALJEYMARBARBO錢包1個(內有現金2,100元、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EBIONJOHNSENAURELIO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加拿大幣70元、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加拿大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取翁廷嘉之現金1,800元。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取林佩穎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9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取潘雨凡之現金900元。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取曾群雅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LINEBANK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竊取王芊丰之現金2,300元。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竊取藍瑀晴之現金1,700元。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張鈞筌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LINEBANK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董柏廷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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