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緝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文信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9月10日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規定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被告江文信於案發時非著手對告訴人 陳俊穎 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然應知悉偕同到場談判處理債務之友人即同案被告 張正輝 邀集多人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與他人進行談判,到場後有與他方發生肢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仍共同聚集在不特定人得以往來之案發現場,藉由增加人數優勢之方式,給予其他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被告所為,屬於在場助勢之行為,應無疑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江文信及同案被告 王萬良 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同案被告王萬良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54、963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憑,且經本院再次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畫面後,可知被告江文信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告訴人遭到其他同案被告持兇器攻擊時,被告江文信僅在旁觀看助勢,並未有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對現場其他同案被告持兇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無預見,是被告江文信應僅為在場助勢之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與同案被告王萬良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4年
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上開緩刑撤銷,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信正值青壯年,在
公共場所聚集,於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陳俊穎下手施強暴行為時,未為及時攔阻或制止之行為,而在場為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非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程度較輕,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被告江文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萬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敬富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渝鋒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案緩刑經撤銷後2罪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王萬良於10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於10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彭敬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江文信與陳俊穎有債務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巷口便利超商前處理債務問題, 張政輝 (另行通緝)並陪同江文信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惟陳俊穎因酒醉而與張政輝發生肢體衝突,張政輝立刻聯絡 王柏翔 (另行通緝)召集人手支援,王柏翔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召集王萬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敬富,王渝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柏翔前往現場。待上開2部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23分許到達後,張政輝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王柏翔、王渝鋒、彭敬富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張政輝以徒手及王柏翔、王渝鋒、彭敬富分持棍棒毆打陳俊穎之身體,致其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臉5公分、2公分開放性傷口、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江文信、王萬良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聲援、助陣。張政輝、江文信、王柏翔、王渝鋒、王萬良、彭敬富施暴完畢後,即於同日23日25分許,分乘上開2部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陳俊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文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有與同案被告張政輝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巷口之便利超商前,與告訴人陳俊穎處理債務問題,且同案被告張政輝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後忽有數部自小客車到場,車上之人有下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2被告王萬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彭敬富到場,且指認被告彭敬富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2.指證係同案被告王柏翔接獲同案被告張政輝電話後後,指示其他人一起前往現場支援,且同案被告王柏翔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3.指認被告王渝鋒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柏翔到場,且被告王渝鋒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3被告彭敬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王萬良駕駛之自小客車到場,且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指證係同案被告王柏翔接獲同案被告張政輝電話後後,指示其他人一起前往現場支援,且同案被告王柏翔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3.指認被告王渝鋒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柏翔到場,且被告王渝鋒有持工具毆打告訴人。4被告王渝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腳受傷在家休息,伊沒有去現場云云。5同案被告張政輝於警詢中之供述。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有陪同被告江文信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巷口之便利超商前,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且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後忽有數部自小客車到場,車上之人有下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6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中之指訴。1.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巷口之便利超商前與被告江文信處理債務問題時,遭同案被告張政輝毆打,且隨後有數部自小客車到場,車上之人有下車持棍棒將其毆打成傷。2.指認被告王萬良有到場,並指認同案被告王柏翔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等事實。7證人 黃凰寶 於警詢中之陳述。1.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2.110年4月17日係其配偶即被告王萬良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出門事實。3.指證係同案被告王柏翔接獲同案被告張政輝電話後後,指示被告王萬良、彭敬富等人一起前往現場支援。4.於000年0月間,有向證人 林虹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不知110年4月17日係何人駕使該部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8證人林虹於警詢中之陳述。1.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2.於000年0月間,將該車借予證人黃凰寶使用。9中國醫藥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2張。告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10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6張。1.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2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巷口便利超商前遭同案被告張政輝毆打時,被告江文信亦在現場。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22分許到場,被告王萬良、彭敬富及同案被告王柏翔亦有出現在現場等事實。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人林虹(原名 林君銨 )為該車車主。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人黃凰寶為該車車主。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17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有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14被告江文信、王萬良、彭敬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江文信、王萬良、彭敬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二、核被告彭敬富、王渝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江文信、王萬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彭敬富、王渝鋒與同案被告王柏翔,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及與同案被告張政輝、王柏翔就傷害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文信、王萬良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敬富、王渝鋒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彭敬富、江文信、王萬良前分別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雖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江文信、王萬良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江文信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陳俊穎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被告王萬良、彭敬富、王渝鋒及同案被告張政輝亦未指認被告江文信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王萬良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亦據被告彭敬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明確。再由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觀,並無被告江文信、王萬良對告訴人施暴之具體、清晰畫面,自無從逕認被告江文信、王萬良有何傷害之犯行。然因被告江文信、王萬良涉犯傷害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