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哲恩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鍾旻桀 、 鄭宜萍 、 林晨芸 、張 紫樓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哲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張哲恩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其並沒有在使用,提款卡係遺失,當時身上還有好幾個帳戶,那段時間都是用LINEBANK帳戶,根本沒注意到該提款卡遺失,所以沒有去辦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鍾旻桀、鄭宜萍、 蘇郁晴 、林晨芸、 陳盈利 、 張紫樓 等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41至43、69至72、91至92、109至110、145至146、179至180頁),且依被告張哲恩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蘇郁晴係於112年9月25日19時47分40秒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告訴人鄭宜萍於112年9月26日23時19分11秒匯入10,000元,告訴人林晨芸於112年10月2日19時10分32秒匯入10,000元、10月4日19時48分34秒匯入20,000元,告訴人鍾旻桀於112年10月6日00時3分01秒匯入20,000元,被害人陳盈利於112年10月6日18時37分24秒匯入20,000元,告訴人張紫樓於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20秒匯入10,000元、9月26日20時7分2秒匯入30,000元、9月28日20時42分44秒匯入30,000元、9月29日17時57分48秒匯入30,000元、9月30日14時47分30秒匯入30,000元、10月2日19時57分02秒匯入30,000元、10月3日20時33分51秒匯入10,000元,此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或被害人鍾旻桀、鄭宜萍、蘇郁晴、林晨芸、陳盈利、張紫樓等6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㈡查被告先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户「000-00000000000」為其本人申請使用,原本是之前公司薪資轉帳,後來換工作到和凱公司上班,這個帳戶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但有遺失。112年10月29日有去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報案,我在112年10月中旬要搬家時,發現金融卡和存簿都不見了,先打電話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要掛失金融卡,客服叫我先去派出所報案,我去派出所報案時,警方跟我說該帳戶遭警示,所以沒辦法掛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把這些錢匯到我的帳户内,112年10月初有去ATM提領一筆30,000元,我朋友 陳冠宇 先前跟我借30,000元,112年10月初有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提領出來當生活費使用;我目前共使用5個帳戶分別為: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合作金庫、LINEBANK網路商銀和上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户「000-00000000000」,全部都是工作薪資轉帳申請使用,因為我換了好幾份工作,每家公司的銀行帳戶都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再於113年6月4日偵查中供稱:並沒有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平常是將該提款卡放在戶籍地房間的桌上(註:係指臺中市○○區○○街0○0號),跟爸媽、兩個哥哥同住,東西都放在戶籍地的房間裡面,當時為了工作要搬去清水公司宿舍時,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平常都放在家裡面,很少用該帳戶,也很少把提款卡帶出門。在112年8、9月要搬去清水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也不知道是怎麼不見的,但同時沒有遺失其他物品,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生日6位數,至於提款卡遺失何以詐騙集團成員知道提款卡密碼,我就不知道,也沒證據證明遺失,遺失後並沒有去辦掛失,因為當時工作很忙也用不到這張卡。於搬去清水時會特別去找這張卡,是因為當時朋友要還給我錢,他也是用兆豐銀行,但我並沒有朋友還錢的證明,朋友是要還我3萬元,因為我有兆豐銀行的網銀,朋友把錢轉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我再用網銀把錢轉到LINE
BANK,當時兆豐帳戶還沒被警示,後來發現連LINEBANK都被警示,才發現兆豐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1頁)。對比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警詢時係稱為提款卡不見一事有向兆豐銀行辦理掛失,因銀行稱要先去報案,為此還去派出所報案,但報案時發現帳戶已遭警示,所以沒辦法辦理掛失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因為工作忙且用不到這張卡,並沒有去辦掛失,再就被告所稱112年10月,其朋友匯3萬元至兆豐帳戶返還債務乙情,然經查核該帳戶交易明細,扣除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匯款後,僅有112年10月6日17時57分18秒有3萬元匯入之紀錄(尚無法釐清是否係其他被害人所匯),然此已距兆豐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25日起,即開始有本案被害人蘇郁晴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提領等情事之13日時間之後,是依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與被告所辯根本無法合致。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之前你在
警詢時稱,在112年10月時,你的朋友陳冠宇匯款3萬元給你,你還有到ATM提領,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提示偵卷第23頁)是交易明細上面的哪一筆你可以分辨嗎?被告答:我不知道是哪一筆。問:那時提款最多只能提領2萬元,所以這裡面並沒有1次提領3萬元的紀錄,只有分別以20,005元、10,005元提領?被告答:對。問:9月份有上開的交易紀錄,但10月份並沒有這樣的交易紀錄?被告答:當時我是講10月份沒有錯,但我忘記是幾月份的時候提領。問:如果是10月份你還提領的話,代表提款卡還在你身上,其他款項也有可能是你提領的?被告答: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問:你剛剛不是已經承認你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不知名的人使用,現在又說是遺失的?被告答:遺失是我放在朋友車上,有沒有被拿去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問:你說112年9月份發現提款卡遺失,那你有去掛失止付嗎?被告答:沒有。問:何以你在9月份發現沒有去掛失止付?被告答:我沒有在使用,因為我本身有好幾個帳戶,那陣子我都是用LINEBANK帳戶,根本沒有注意它有沒有不見。問:可是你在警詢以及剛剛本院詢問的時候,你說你的朋友陳冠宇在10月初有匯款3萬元給你,你還有去提領,照你這樣說,9月份就遺失(註:係指提款卡),你10月份要如何去提領?被告答:我忘記日期到底是什麼時候。問:你的提款卡遺失的同時,密碼在那裡?被告答:我密碼是我自己的生日,我不知道對方怎麼知道的。問:你的密碼有寫在卡片上嗎?被告答:沒有。問:那對方如何知道你的密碼是幾號?被告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對應被告之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此辯詞之真實性,實讓人深感可疑,。
㈣此外,並有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旻桀報案資料: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宜萍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頁面截圖、匯款紀錄、被害人蘇郁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晨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Instagram頁面截圖、對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盈利報案資料: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紫樓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表7紙、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Instagram頁面、對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45至47、47頁左方、49、53、55、57、59、67、73、77、79、81至85、83、89、95、97、99、101、113、117至119、121、13、125至135、149、151、153、155、159、161、163、171、175、177、181、183至184、185頁上方至187及195、189至193、197至23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適22歲青壯年齡
,竟提供自身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鍾旻桀、鄭宜萍、蘇郁晴、林晨芸、陳盈利、張紫樓等6人,合計受有00000000000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鍾旻桀、林晨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1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5至126頁),至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雖經本院排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調解,然其等收執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及105、115、12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51歲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4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鍾旻桀、林晨芸達成調解,至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雖經本院通知調解但未到庭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鍾旻桀(提告)假投資轉帳匯款112年10月6日00時03分許2萬元2鄭宜萍(提告)假投資轉帳匯款112年09月26日23時19分許1萬元3蘇郁晴(不提告)假投資轉帳匯款112年09月25日19時47分許1萬元4林晨芸(提告)假投資轉帳匯款112年10月2日19時10分許1萬元112年10月4日19時48分許2萬元5陳盈利(不提告)假投資轉帳匯款112年10月6日18時37分許2萬元6張紫樓(提告)假投資轉帳匯款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1萬元112年9月26日20時07分許3萬元112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3萬元112年9月29日17時58分許3萬元112年9月30日14時47分許3萬元112年10月2日19時57分許3萬元112年10月3日20時34分許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