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報酬部分更正為被告2人皆各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及 吳紹麒 、 葉金龍 及 林柏丞 等人,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見偵10038卷第49至53、55至5
9、305至313、323至327頁、本院卷第178、19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詐欺之犯行皆已自白,然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等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97頁),惟被告2人均尚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皆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戊○○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履行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其等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餐廳服務生、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 陳信宇 」印文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等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係為監控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2人於本案僅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信宇」印文各1枚)1張僅沒收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信宇」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居雲林縣○○市○○路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號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A303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至112年8月底止,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聖」之男子對接,自行成立詐欺車手集團,為「大聖」所屬詐欺集團取款,並招募乙○○、丙○○、吳紹麒、葉金龍及林柏丞(吳紹麒另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提起公訴;林柏丞及葉金龍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及第50460號提起公訴)加入該集團。丁○○等人組成Telegram「暴富」群組互相聯絡,丁○○暱稱「Goo」或「賓」,負責從「大聖」處取得被害人相關資料及偽造文件電子檔,再指揮監督旗下其他成員合作以「大聖」提供之資料向被害人取款;乙○○暱稱「丁普」,負責監控葉金龍並轉傳丁○○之指示予葉金龍;丙○○暱稱「法號夢遺」,負責監控林柏丞,並轉傳丁○○之指示予林柏丞及吳紹麒;吳紹麒暱稱「 王老吉 」,負責依照丙○○之指示,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大聖」所屬詐欺集團;葉金龍暱稱「噴火龍」,負責監控車手及駕車載車手前往取款,不直接取款;林柏丞未加入該群組,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出面持偽造文件向被害人取款。丁○○車手集團於上繳詐欺款項予「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時,留取收得金額5%做為報酬,其中1.5%由丁○○、乙○○及丙○○平分,吳紹麒、葉金龍、林柏丞則可分得其中1%、0.5%及2%,由丁○○親自或透過乙○○發放,而以此牟利(按:丙○○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00號提起公訴,乙○○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大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 阿格力 老師存股分享」廣告。戊○○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戊○○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以網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戊○○其他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丁○○、丙○○、乙○○、吳紹麒、葉金龍及林柏丞與「大聖」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4日上午,以前述分工模式,指示葉金龍駕駛林柏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柏丞之母 林櫻潔 ),上載林柏丞,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向戊○○取款,另指示吳紹麒前往「收水」,吳紹麒遂駕駛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承租之Hyundai牌ELA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附近等待。葉金龍與林柏丞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等待,戊○○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林柏丞假扮「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與戊○○見面,林柏丞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信宇」印文各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予戊○○而持以行使,致使戊○○陷於錯誤,交付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予林柏丞,而詐欺取財得手。林柏丞隨即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內,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再由吳紹麒入內取走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大聖」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件以30萬元之1.5%且3人平分計算,丁○○、丙○○及乙○○各分得報酬1500元。
四、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通知林柏丞到案說明,於112年9月7日拘提葉金龍到案,於112年11月18日通知吳紹麒到案說明,再循線查獲丁○○、丙○○及乙○○之犯行。
五、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1.坦承有自112年7月中旬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大聖」對接,招募被告丙○○及乙○○等人,成立詐欺車手集團,為「大聖」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模式而為本件之犯行,本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願意認罪(按:本件關於犯罪所得分配比例部分,以被告丁○○所述為準)。2.然辯稱:伊與被告乙○○丙○○等人是合作關係,伊不是老闆等語。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坦承有自112年7月中旬起,參與被告丁○○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轉傳行騙相關資料予同案共犯葉金龍,指示同案共犯葉金龍駕車載同案共犯林柏丞出面取款,本件願意認罪。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坦承有自112年7月中旬起,參與被告丁○○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轉傳行騙相關資料予擔任面交車手之同案共犯林柏丞,由同案共犯林柏丞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本件願意認罪。4同案共犯吳紹麒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112年8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暴富」群組,依照暱稱「法號夢遺」即被告丙○○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亦有於112年8月4日上午,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5同案共犯林柏丞及葉金龍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2人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1.本件向告訴人戊○○行騙收款之經過。2.被告丁○○詐欺車手集團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3.同案共犯林柏丞明確指證同案共犯吳紹麒擔任向其收水角色(按:同案共犯吳紹麒陳稱另有駕車搭載不詳男子,然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確有該名男子存在,以同案共犯林柏丞所述為準)6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2.同案被告林柏丞交付告訴人之112年8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受騙交付30萬元予同案共犯林柏丞之經過。71.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7230-E8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0460號影卷P185)同案共犯葉金龍有駕車載同案共犯林柏丞出面向告訴人取款。8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2.RCZ-2951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影卷P47)同案共犯吳紹麒另於112年8月4日下午及112年8月7日上午,駕駛承租之RCZ-2951號白色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向同案共犯林柏丞收水,業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罪刑。9同案被告葉金龍於112年8月22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之手機Telegram「暴富」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影卷P217至P226)被告丁○○等3人與同案共犯吳紹麒及葉金龍均為該群組成員,均有參與對告訴人行騙之過程。101.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及第50460號起訴書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林柏丞及葉金龍因前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罪刑。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丁○○、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丁○○等人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信宇」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3罪,與同案共犯吳紹麒、葉金龍、林柏丞及「大聖」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卷內首次對告訴人行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3罪,被告乙○○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3罪,均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丁○○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及丙○○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丁○○等3人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