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黃江漢 ( 郭貴玉 之繼承人)
黃偉倬 (郭貴玉之繼承人)
黃偉倫 (郭貴玉之繼承人)相對人 康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二、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貴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關於相對人康晉銘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郭貴玉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35萬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號),聲請執行假扣押。而上述本院假扣押裁定已經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3號裁定撤銷,因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如因聲請假扣押而供擔保者,應準用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郭貴玉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35萬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5號),並聲請執行假扣押,而上述本院假扣押裁定已經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3號裁定撤銷等情事,有該等案件卷宗可查。而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5萬元,僅准許受擔保利益人 陳秀玉 、 康洛湖 之部分,但駁回就相對人之部分,理由在於相對人仍有財產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助字第14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因而駁回就相對人部分之聲請。
四、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35萬元,經相對人明確表示同意(見相對人112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亦可返還擔保金,即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部分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本件已得相對人之同意,因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之聲請,仍有未洽,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故由廢棄該部分之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