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原告 許碧蓮 被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將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不詳詐欺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9日稍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該不詳詐欺人士於110年6月12日稍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君盛」與原告結識後,佯稱:在「肯特資訊」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2日12時23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層之 謝松翰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於110年6月12日12時24分,遭不詳人士轉帳3萬元至第二層之李寬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6月12日12時29分許,遭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3,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第三層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旋即前往提領,因而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原告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亦係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行為時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不詳詐欺人士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無可採。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及不詳詐欺人士施用詐術,依指示匯款後,遭層轉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提領,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