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金戒指貳個、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犯案而觸法,所為非是,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求私慾,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相關竊得財物仍有部分未返還告訴人,迄今亦未曾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最高法院業於106年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人尚有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二)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金戒指2個及金手鍊1條等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併予說明,然嗣如經被害人領回或發還,則不予執行沒收,乃屬當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2號
被 告 劉傳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宗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女友薛麗鳳(另簽分偵辦)受僱於 陳柏成 、 黃意茹 在陳柏成、黃意茹位於○○市○○區○○○○段000巷00號住處從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之機會,於113年7月9日11時17分許,乘陳柏成、黃意茹外出,家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意茹放置於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陳柏成所有之結婚鑽石戒指1對、金戒指2個、金手鍊1條、鑽石手鍊1條、K金手鍊1條(合計價值約7、8萬元)得手,並於打掃工作結束後離開。嗣陳柏成、黃意茹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成、黃意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茹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成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結婚鑽石戒指1對、鑽石手鍊1條、K金手鍊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柏成,有本署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發還之現金4,000元、金戒指2個、金手鍊1條,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坤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