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志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志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17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2.953公克)」,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84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志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愷 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毒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逾法定標準數量非微,顯見其不僅漠視法紀,亦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之動機、目的,及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純度非低,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愷他命共17包,經鑑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10.84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均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單位
檢驗前純質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1包
0.653公克
檢驗前淨重0.737公克
檢驗後淨重0.718公克
2
愷他命1包
0.684公克
檢驗前淨重0.762公克
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
3
愷他命1包
0.716公克
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
檢驗後淨重0.765公克
4
愷他命1包
0.632公克
檢驗前淨重0.792公克
檢驗後淨重0.772公克
5
愷他命1包
0.665公克
檢驗前淨重0.774公克
檢驗後淨重0.753公克
6
愷他命1包
0.590公克
檢驗前淨重0.775公克
檢驗後淨重0.756公克
7
愷他命1包
0.619公克
檢驗前淨重0.731公克
檢驗後淨重0.711公克
8
愷他命1包
0.555公克
檢驗前淨重0.710公克
檢驗後淨重0.690公克
9
愷他命1包
0.623公克
檢驗前淨重0.772公克
檢驗後淨重0.751公克
10
愷他命1包
0.651公克
檢驗前淨重0.769公克
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
11
愷他命1包
0.623公克
檢驗前淨重0.752公克
檢驗後淨重0.732公克
12
愷他命1包
0.705公克
檢驗前淨重0.790公克
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
13
愷他命1包
0.651公克
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
檢驗後淨重0.706公克
14
愷他命1包
0.613公克
檢驗前淨重0.739公克
檢驗後淨重0.720公克
15
愷他命1包
0.615公克
檢驗前淨重0.760公克
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
16
愷他命1包
0.636公克
檢驗前淨重0.795公克
檢驗後淨重0.776公克
17
愷他命1包
0.609公克
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
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
總計
10.84公克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卓志恆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17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2.953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2日2時2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志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