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朱進龍
相對人 謝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2,8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62,8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