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朱進龍

相對人 謝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2,8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62,8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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