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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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67號、100年度執字第1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趙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年4月26日;關於「(撤回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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