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鼎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鼎浩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0000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係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內,與對向由 徐祥展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徐祥展受有下嘴唇穿刺傷、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鼎浩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祥展告訴被告許鼎浩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祥展於103年12月19日撤回告訴,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3年12月19日調解書、103年12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