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騰賢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騰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騰賢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1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4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2月7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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