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54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賴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雖就延滯2個月之逾期費用部分,請求被告應另計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參見本院卷第4頁),然其所提出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第2款明確記載:「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同條第6項所舉之逾期費用實例於延滯2個月者,亦係以30
0元計算逾期費用(參見同上卷第6頁背面),足見其所請求延滯2個月之逾期費用,於超出300元之範圍,核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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