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各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6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原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在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結案,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9月1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96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日已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嗣再犯附表編號2、3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另於95年4月至5月間某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亦核無不能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其刑期二分之一。
再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之罪既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應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予以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