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
99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99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租屋處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空言否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