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參點肆零捌公克、參點肆捌壹公克、壹點伍柒貳公克、壹點肆玖參公克、參點參玖柒公克、零點貳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零壹公克、參點肆柒參公克、壹點伍陸陸公克、壹點肆捌參公克、參點參捌肆公克、零點貳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壹顆(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之犯意,於98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08公克、3.481公克、1.572公克、1.493公克、3.397公克、0.22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01公克、3.473公克、1.566公克、
1.483公克、3.384公克、0.219公克)、搖頭丸1顆(檢驗前淨重0.2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47公克)而持有之。
嗣甲○○於同年9月28日23時30分許,將上開第二級毒品交予 謝政璋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由謝政璋放入自己之側背包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外出,嗣於同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搖頭丸1顆、電子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謝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查獲照片8張。(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搖頭丸1顆。(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及米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均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電子秤1台,因無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