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票據號碼348901號至348909號等9張本票,未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4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6月12日│3,000元│98年6月12日│564955│├──┼───────┼────────┼──────┼───────┤│002│98年6月19日│3,000元│98年6月19日│564957│├──┼───────┼────────┼──────┼───────┤│003│98年6月26日│3,000元│98年6月26日│564958│├──┼───────┼────────┼──────┼───────┤│004│98年7月3日│3,000元│98年7月3日│564959│├──┼───────┼────────┼──────┼───────┤│005│98年7月10日│3,000元│98年7月10日│564960│├──┼───────┼────────┼──────┼───────┤│006│98年7月17日│3,000元│98年7月17日│564961│├──┼───────┼────────┼──────┼───────┤│007│98年7月24日│3,000元│98年7月24日│564962│├──┼───────┼────────┼──────┼───────┤│008│98年7月31日│3,000元│98年7月31日│564963│├──┼───────┼────────┼──────┼───────┤│009│98年8月7日│3,000元│98年8月7日│564964│├──┼───────┼────────┼──────┼───────┤│010│98年8月14日│3,000元│98年8月14日│564965│├──┼───────┼────────┼──────┼───────┤│011│98年8月21日│3,000元│98年8月21日│564966│├──┼───────┼────────┼──────┼───────┤│012│98年8月28日│3,000元│98年8月28日│564967│├──┼───────┼────────┼──────┼───────┤│013│98年9月4日│3,000元│98年9月4日│564968│├──┼───────┼────────┼──────┼───────┤│014│98年9月11日│3,000元│98年9月11日│564969│├──┼───────┼────────┼──────┼───────┤│015│98年9月18日│3,000元│98年9月18日│564970│├──┼───────┼────────┼──────┼───────┤│016│98年9月25日│3,000元│98年9月25日│564971│├──┼───────┼────────┼──────┼───────┤│017│98年10月2日│3,000元│98年10月2日│564972│├──┼───────┼────────┼──────┼───────┤│018│98年10月9日│3,000元│98年10月9日│564973│├──┼───────┼────────┼──────┼───────┤│019│98年10月16日│3,000元│98年10月16日│56497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