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與甲○○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具狀聲
請訊問抗告人為證,經原法院先後通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及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告人已分別於99年5月6日及99年6月1日親自簽收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參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抗告意旨雖謂:印象中非每次均收到傳票云云,並不足採。抗告意旨又謂:抗告人前妻甲○○為本件被告,抗告人得拒絕證言,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抗告人縱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仍須於訊問期日前表明之,始毋庸於期日到場(同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於上開期日前未曾表明拒絕證言,即逕自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至抗告意旨謂:因不敢請假而未到場云云,則為其主觀認知,亦難認為正當理由。綜上,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陳玉完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