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尚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即遭查獲,而認被告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街22巷3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某檳榔攤飲用3至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訪友,嗣其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北斗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為警攔檢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導致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變慢,肢體協調功能降低,且注意力無法集中,堪認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為警攔檢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仍再犯本件同樣之罪,顯然未因前案刑罰而記取教訓,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等情狀,請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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