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瑜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LINE通訊紀錄內留存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2個沒收;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8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4日透過臉書交友社團新增A女(代號BA000-A110049號,民國97年6月出生,真實身分詳卷)為朋友後,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聊天,並經A女告知年齡14歲,而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先允諾與A女交往,再於110年7月4日晚間6時33分至10時31分間,接續以「老婆現在拍一張給我看」、「全身裸的」、「你畫(化)完妝再拍一張裸照我看看」、「內衣穿著手一邊拉下內衣這樣的姿勢」、「把一邊胸罩拉下來」、「我想看裸的奶頭」等訊息引誘A女,使A女以自拍方式製造僅穿著內衣、裸露乳房之電子訊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甲○○。嗣A女邀約甲○○於110年7月5日凌晨1時許見面,甲○○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搭載A女前往基隆市五堵國民小學前,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徵求A女同意後,在上開汽車內後座,以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接續對A女為性交1次;結束後,甲○○搭載A女返回基隆市住處樓下,又另行起意,搭載A女前往附近路邊,徵求A女同意後,在上開汽車內後座,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再次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告知社工後,由社工轉知A女之父親B男(代號BA000-A110049A號,真實身分詳卷)協同A女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所述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A女於110年7月6日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A女內褲採樣處萃取DNA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10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00070783號鑑定書可以證明,並有①被告之臉書帳號個人檔案截圖、②A女手機內儲存之Messenger及Line通訊紀錄截圖、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④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為憑,足以佐證被告結識A女後,知悉A女尚未滿16歲,仍利用男女朋友情誼引誘A女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先後對A女為性交2次。
㈡公訴意旨認案發時A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且被告知悉與未
成年人性交是犯罪行為,A女之臉書頁面亦有A女穿著國小制服之照片,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A女之真實年齡,主觀上具有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惟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14歲,因為我虛歲14歲,我習慣跟別人說我14歲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第40頁),此與被告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中詢問A女年齡時,A女回覆「我才14」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彌封卷第37頁),且綜觀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及Line通訊紀錄,兩人均未談論關於學校及就學之事,於A女自述自己有過很多經驗及邀約被告見面時,被告尚回覆「不會吧14?什麼經驗?」「你未成年抓到我會死翹翹」、「未滿16是會被告強姦」(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彌封卷第19、24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僅認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並未懷疑A女所述年齡14歲之正確性。又A女之臉書頁面中,雖有A女穿著國小運動服及A女曾就讀之國小畢業典禮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彌封卷第18頁),然被告於110年7月4日透過臉書交友社團新增A女為朋友後,兩人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開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翌日凌晨1時許即相約見面、性交,相識時間甚為短暫,且A女在臉書頁面「基本資料」欄位內填載之出生年份係「西元1977年」(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彌封卷第17頁),倘被告已知悉A女之臉書頁面「基本資料」,應毋庸再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詢問A女之年齡,甚至於A女自述為14歲時,被告亦未質疑A女臉書頁面「基本資料」之記載與14歲不符,故難認被告已詳閱A女之臉書頁面資料;況前述A女穿著國小運動服及A女曾就讀之國小畢業典禮照片,分別係於108年3月及109年7月間張貼,其上除標記A女暱稱及地點外,並無其他文字說明,被告縱曾瀏覽A女之臉書頁面,仍不見得會看見案發一年以前張貼之照片,也難以僅憑照片張貼日期推知實際拍攝日期或A女當時年齡,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已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或具有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也無所謂之主觀意思,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認知到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縱使A女於案發時實際
年齡僅13歲,仍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應依被告之主觀犯意,論以同條第3項所定刑責較輕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部分,舉證尚屬不足,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110年7月4日晚間6時33分至10時31分之密接期間內,
引誘A女以自拍方式製造多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主觀目的同一,僅些微修正拍攝內容,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個引誘之舉動宜評價為刑法上之接續一行為,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2次,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次完成,主觀犯意亦可相互切割,應論以二罪,並與其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分論併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年,仍以「想看」為由引誘A女自拍猥褻圖檔,所為固應予譴責,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實,且本案係A女要求與被告交往及自行傳送先前拍攝之裸照給被告觀看(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彌封卷第20頁),被告始要求A女刪除舊有裸照及拍攝新裸照,並提醒A女事後刪除裸照、不要留存(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彌封卷第31頁),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將手機交予警察檢視及還原內容(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第13頁),均未經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相關之猥褻圖檔,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手機裡只有我跟A女的聊天紀錄,我沒有儲存A女傳送的照片等語為真(本院卷第72頁);是依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未另行儲存、轉傳A女之猥褻圖檔等情狀,縱量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透過社群網站隨機新增A女為朋友,並得知A女
尚未滿16歲,年紀稚嫩、思慮未臻成熟,仍貿然允諾與A女交往,並引誘A女自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旋又於兩人結識尚未滿1日之凌晨時分,搭載A女外出性交,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然被告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只是為了滿足自身慾望,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且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均有口頭徵求A女同意,主觀惡性非鉅;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已在本院與A女及告訴人B男調解成立,允諾分期賠償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6-1頁),暨B男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育有一名年幼身心障礙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之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先前並無類似之前科,有可寬待之處,且被告與A女、B男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數額不低,履行期間逾6年,堪信被告已真誠悔悟,並竭力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及命被告履行前述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A女、B男受償之權利,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該電子訊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引誘A女製造之猥褻圖檔,經A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兩人之聊天室後,並未經被告另行儲存或轉傳,故本院僅就上開聊天室內所留存A女於110年7月4日晚間10時26分、10時31分傳送給被告之猥褻圖檔2個(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彌封卷第32頁),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圖檔均已經A女自行收回(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彌封卷第31、32頁),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
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