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2號
原 告 李姿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清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1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