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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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欣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1402號被告林柔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事實及理由三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或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
0.094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柔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000公克、淨重0.0950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517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卷第66頁),當可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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