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許憲欽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時騎乘機車,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且查獲後,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步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許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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