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竟仍於同日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10分許」改為「竟仍於102年5月11日凌晨0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逕自騎乘輕機車上路返家,嗣因駕駛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經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見其輕忽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另念及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其先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係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按下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楊振山(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振山於民國102年5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某處餐廳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仍於同日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南91線上茄苳段,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楊振山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楊振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桓瑛(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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