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王明義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明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前開判決並於102年5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母王呂桃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二)其後,被告將前開判決正本、購買票品證明單、書寫與本案無關之字條、疑似醫療機構之切結書、免費客運乘車證(影本)、掛號證(影本)、內容不明之有執行案號及偵查案號之多張影印狀紙、載有「未經收受送達簽名」字樣之信封、印有照片及名片之紙張、各項證件及金融卡影本。載有「中國大陸國防部、最高法院、國台辦、人大批『準』」等文字之紙張、載有「中國務院國台辦迎統一」等文字之紙張、載有「台商」內容之紙張、93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掛號證及醫療費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有某政黨戳章之不詳訃聞(影本)等資料寄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轉送本院收文。經本院通知被告若有意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依相關程序辦理,被告答稱其寄送前開資料即是要上訴之意,此有卷附被告所寄送前開各資資料(含信封)及本院102年5月23日電話錄表可稽。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不服而請求審級救濟之表示,至於當事人是否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不服應依所表現客觀訴訟行為具體內容判斷之,而非繫於當事人事後之主觀解釋,否則將使判決是否確定難以認定。本件依被告既未提出上訴書狀,且由其所寄送之前開資料內容觀之,復無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則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意思,實屬無從表現,自不得謂被告已有上訴之表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寄送之前開資料並無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尚無從認被告已有上訴之表示,自不因被告事後在電話中表示其原先寄送與本案無關之資料有上訴之意而逕認被告有上訴之表示。本件既無上訴存在,當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命補正。惟被告既於上訴期間經過後,在電話紀錄中表示其寄送前開資料即是要上訴之意,本院自須就此為處理俾使其有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