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偉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抵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偉釧被訴肇事逃逸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並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所幸未因此釀成大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研究所畢業之智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3年之部分,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亦深表悔悛之意,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確知所警惕,不致再行觸法,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