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目前執行觀察勒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29號被告李昀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拾獲 洪喜男 所有於同年月下午10時18分許,遺失在該處之米沃奇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電池侵占入己, 嗣洪喜男 發覺上開電池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由李昀龍同意扣押上開電池1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昀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喜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畫面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李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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