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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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原告禾豐流體傳動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被告恆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泓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購買冷媒電磁閥等商品,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650元、137,760元、107,520元,合計為405,930元,遂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票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160,6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A支票),及發票日為111年1月20日、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137,76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B支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價金,而110年12月27日購買部分貨款107,520元則未開立支票予原告。詎料,系爭A、B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0日退票,而均未獲付款,屢經向被告催討上開3筆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票據法之規定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30元,及其中298,410元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37,76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07,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A、B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650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7,760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貨款107,520元部分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07,52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