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及109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其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775巷口,因騎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1、110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
(二)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李佳穎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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