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9號原告 陳祥如 被告 齊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數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訴聲明第1、2、3項則分別為「原判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第一審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940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為380,000元,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惟原告嗣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040元(計算式:6,120×1/3=2,040)。
四、綜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加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6,135元(計算式:6,940×59%+2,040=6,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2,845元(計算式:6,940-4,095=2,845),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