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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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傅筱筠 被告 李亞臻 即杰熔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計息(目前為年息3.365%),嗣後隨前述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尚有本金460,05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