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
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3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陽光碧 (已離境)因意圖來臺營生,於97年9月中旬某日,與某人蛇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之成年男子成員,談妥以人民幣5萬元為處理來臺相關事宜之代價,併每月支付在臺「人頭丈夫」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條件,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該綽號「阿布」之人則與在臺同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連繫,由小陳於97年間某日,向子○○表示如願擔任「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與陽光碧假結婚後,再辦理相關手續,使其以大陸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即俗稱之「假結婚真入境」),事成即可按月自陽光碧處獲得3萬元為酬,子○○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渠等意圖營利,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子○○與陽光碧假結婚之方式,使陽光碧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再以來臺團聚為名,先由子○○於97年12月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子○○明知與陽光碧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同年月15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8)雲昆信證字第468號),使陽光碧形式上成為子○○之配偶。子○○返臺後,於98年1月6日持上開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廣西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8)核字第001728號,下簡稱「海基會證明」),繼而於同日填寫願意擔保陽光碧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檢附前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陽光碧入境,致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於98年5月4日核准,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子○○隨即前往大陸地區接陽光碧來臺。另「阿布」為安排陽光碧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於陽光碧來臺前之98年4月底至5月初間,聯絡亦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癸○○,由癸○○負責陽光碧來臺之接應、居住及工作事宜,癸○○旋即指派其所僱用、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臺北市○○○路○號9樓之6之套房,並將甲○○之行動電話提供予「阿布」,以供陽光碧進入臺灣地區後,聯絡甲○○將陽光碧接至上開房屋居住,而共同以此方式,使陽光碧於98年5月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陽光碧與子○○一起入境臺灣地區後,子○○即撥打癸○○留予「阿布」之甲○○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甲○○至臺北火車站將陽光碧接至臺北市○○○路○號9樓之6居住,癸○○並於陽光碧入境一星期後,另與「阿布」媒介原本僅是要至臺灣工作之陽光碧至癸○○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詳如後事實欄三所述)。子○○復與陽光碧、癸○○、「阿布」、「小陳」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6日,由子○○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子○○、陽光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
三、癸○○另基於共同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起,擔任名為「錢櫃」、「遠企」之應召站負責人,並自98年3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5萬元之代價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辛○○(已行審結)、甲○○,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辛○○、甲○○等人聯絡,再由辛○○擔任先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應召站機房,持癸○○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服務小姐、擔任司機,俗稱「馬伕」、及負責招徠男客,俗稱「阿姨」之人,並擔任記帳工作;而甲○○則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負責調派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拆帳等之工作。癸○○復分別於98年3月、98年4月底5月初、98年5月間、98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丁○○、丙○○、庚○○、乙○○、壬○○等人擔任馬伕,以如附表六、七、八、附表九、編號1、2、及如附表十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載送成年女子 洪鈺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玲 」、「可可」、「糖糖」,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孫岩 及由亦有共同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阿布」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上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陽光碧(陽光碧、孫岩假結婚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持觀光簽證來臺之韓國籍成年女子 宋恩愛 等服務小姐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先由亦有犯意聯絡,於98年3月、98年6月初擔任俗稱「阿姨」之己○○、戊○○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臺北縣市各地年籍不詳之賓館櫃臺人員等人負責對外招徠男客後,再通知機房辛○○,由辛○○持前揭行動電話通知應召站僱用之上開司機載送應召站旗下女子至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約為3,000元至8,000元不等,司機每日收取性交易款項後扣除其應得之日薪3,000元後,所餘款項再交由甲○○拆帳予小姐及「阿姨」,剩餘款項方全數交癸○○,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牟利。嗣為警於98年7月24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搜索,並當場查獲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宋恩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陽光碧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送洪鈺婷分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微風馥麗飯店、臺北市○○區○○路
2段203號12樓民宅及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中和賓館等地與男客 陳昭宇 等人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宋恩愛、洪鈺婷、陽光碧、孫岩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案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子○○、癸○○被訴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癸○○、甲○○被訴妨害風化罪):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陽光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據證人依法具結,且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查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甲○○及辯護人並未主張該證人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其餘認定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案其他經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與大陸地區女子陽光碧假結婚,並以團聚為由使陽光碧入境,及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是因為陽光碧生活困難,為了幫忙陽光碧來臺灣工作,才同意擔任陽光碧之人頭老公,伊沒有營利之意圖,應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而非觸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云云。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子○○,陽光碧是阿布打電話說有一個大陸女子會來臺灣,請伊安排住的地方,還有打工,陽光碧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灣之事,伊沒有參與,後來阿布於98年4月底至5月初,叫伊打阿布所留之電話就可以接到人,伊就叫甲○○去安排,伊不知道陽光碧是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於97年12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7年12月15日,與陽光碧至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被告返回臺灣後,於98年1月6日,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證人陽光碧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陽光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陽光碧得以形式上合法配偶至臺灣團聚名義,於98年5月4日,持上開旅行證與子○○一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子○○於98年5月
6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子○○、陽光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經證人陽光碧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偵查卷二第12頁),復有移民署98年10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55677號函所附之陽光碧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被告子○○及陽光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被告子○○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市明信公證處核發之(2008)雲昆明信證字第46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01729號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偵查卷二第131頁至第144頁)及結婚登記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偵查卷二第62頁、第63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小陳』於97年9月中旬,問我有無意願與大陸女子陽光碧以『假結婚』方式,在雲南省昆明市辦理結婚,帶陽光碧來台。我答應後即由小陳安排,在97年12月16日於上述地點辦理結婚登記(費用皆由小陳支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偵查卷一第25
5頁),於偵查中供承:「陽光碧本來叫我每個月6號跟她拿3萬元...,」、「(所以本來講好的人頭老公費是1個月3萬?)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偵查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陽光碧於偵查中證稱:「我要付給經紀人5萬元人民幣,..每個月要付3萬元給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偵查卷二第12頁),亦相符合。陽光碧與被告子○○並無仇怨,衡情陽光碧當無冒偽證罪重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陽光碧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疑問,堪以採信。另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無拿過陽光碧人頭老公的費用給她的人頭老公?)拿過一次。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是拿3萬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偵查卷二第87頁)。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工作,其與陽光碧素不相識,若沒有每個月獲得3萬元之報酬,其豈有放下工作,而於97年12月5日到97年12月17日去大陸跟陽光碧公證辦理假結婚,並於98年5月4日再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將陽光碧將接到臺灣地區之理?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顯不可採,證人癸○○、甲○○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亦不可採,足認被告子○○有收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無訛,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癸○○於大陸女子陽光碧於98年5月4日進入臺灣地區前,即指派之甲○○承租位於臺北市○○○路○號9樓之6之房屋,以供陽光碧入境後居住,而陽光碧於98年5月4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癸○○再指派甲○○至臺北火車站前將陽光碧接至上址居住,其後再媒介至其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證人陽光碧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要付給經紀人5萬元人民幣,..每個月要付3萬元台幣給子○○。」、「...5萬元人民幣是由我做的工扣下來,...」、「(人頭老公費的錢是由妳直接付給子○○,還是由經紀人那邊扣?)經紀人直接由我的所得裡面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偵查卷二第12頁、第14頁)。被告癸○○若沒有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陽光碧以假結婚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大陸女子陽光碧於入境臺灣後,是由被告癸○○安排甲○○前往台北火車站將陽光碧接走,並事先承租陽光碧居住之房屋?又為何陽光碧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之費用人民幣5萬元,及每月應付給子○○之人頭老公費3萬元,是由被告癸○○從陽光碧從事性交易之費用中扣抵?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陽光碧的經紀人是誰?)阿布,長期在大陸。」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8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癸○○係負責該人蛇集團使陽光碧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應工作,故被告癸○○與阿布、子○○、小陳等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陽光碧以假結婚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於陽光碧入境後,媒介陽光碧至其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亦足認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癸○○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辛○○等8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男客陳昭宇、證人即應召小姐宋恩愛於警詢、及證人洪鈺婷、陽光碧、孫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癸○○、甲○○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辯護人辯稱甲○○僅係構成妨害風化之幫助犯,核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甲○○等2人之妨害風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子○○、癸○○於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癸○○、甲○○等2人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子○○、癸○○與綽號「阿布」、「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子○○、癸○○與陽光碧及綽號「阿布」、「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癸○○、甲○○與「阿布」及辛○○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三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第4374號判決參照),被告癸○○、甲○○等人僅係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被告等人並未提供性交場所,故公訴人認被告癸○○、甲○○等2人尚有容留之行為,尚有誤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等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癸○○、甲○○等2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反覆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子○○、癸○○係以「假結婚」,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行為而讓陽光碧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論處。又被告癸○○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於
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子○○因積欠債務,經濟困窘一時貪圖小利,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邀約,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陽光碧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子○○係擔任人頭丈夫,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臺灣地區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容有不同,是就被告子○○所犯情節觀之,固於法不容,但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子○○、癸○○意圖營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及社會管理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癸○○經營應召站,甲○○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受僱於被告癸○○,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甲○○參與共犯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所獲利益不高,被告癸○○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否認意圖營利,然已坦承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陽光碧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能確保被告子○○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被告子○○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7萬7千元,為被告癸○○所有,雖被告癸○○於本院供稱並非全部是性交易所得之物,惟被告癸○○既然以經營上開應召站營利,且與帳冊等物一起為警查扣,應認為7萬7千元全部係因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癸○○所有,且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其餘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為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共同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或為因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如附表十、編號13至22所示之物,並非共同被告所有;如附表十、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雖為如附表十、編號1至12所示之共同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甲○○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癸○○為能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與本國籍男子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子○○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單獨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陽光碧(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並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使大陸地區女子陽光碧形式上取得子○○配偶之地位,子○○再於98年1月6日至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申請陽光碧來臺團聚,而陽光碧乃於98年5月4日來臺,待陽光碧進入臺灣地區後,癸○○、甲○○與子○○、陽光碧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子○○單獨持前述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文件,於98年5月5日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關於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子○○則因此可自癸○○、甲○○處領取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陽光碧入境後,未與子○○同住,由癸○○指示甲○○安排陽光碧在臺北市○○○路之住處居住,以利安排指派陽光碧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甲○○涉共犯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陽光碧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癸○○,並不認識「阿布」,係受癸○○之指示去承租位於臺北市○○○路○號9樓之6之房屋,且去臺北火車站接陽光碧,但伊係陽光碧入境後,接到子○○之電話,才去臺北火車站將陽光碧接至上址居住,伊並不知道陽光碧是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陽光碧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事,伊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自98年3月起,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癸○○所經營之「錢櫃」、「遠企」應召站,負責調派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拆帳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本院96年7月4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甲○○為癸○○所經營之「錢櫃」、「遠企」應召站之員工。又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陽光碧一到臺灣,你就派甲○○把她接過來?)我確定是阿布打給我,給我她老公的電話,說她會到臺北火車站,叫我派人去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445號偵查卷二第87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查獲的應召站是否你經營的?)是的。」、「(除了你以外,這應召站還有哪一些工作的人?)外務甲○○...。」、「陽光碧要來臺灣之前,阿布打電話跟我說有女孩子要來臺灣,想到我這裡上班,問我好不好,我說好,我就留甲○○的電話給阿布。」、「(你是否知道甲○○認不認識阿布?)不認識。」、「(你是否有跟甲○○說該女子是從大陸來臺的?)阿布有跟我說,有沒有跟甲○○說我忘記了。」、「(陽光碧接客,甲○○可以抽多少?)沒有,一個月領我四萬元的薪水。」、「阿布,長期在大陸。」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8日審判筆錄)。衡情,負責人指派員工承租房屋及接送之工作,當無將詳細原因告知員工之必要,且被告癸○○係以每月4萬元僱用被告甲○○,並未因承租房屋,及前往臺北火車站將陽光碧接至上址居住,而額外給予被告甲○○金錢,何況被告甲○○亦不認識「阿布」,則被告甲○○辯論係受老闆癸○○之指示承租位於臺北市○○○路○號
9樓之6之房屋,且於陽光碧入境後,前往臺北火車站將陽光碧接至上址居住,對於陽光碧以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事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甲○○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尚難謂被告甲○○與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帶陽光碧到臺灣之後,何人指示你帶陽光碧到哪個地方?)是小陳將聯絡電話交代陽光碧之後,是陽光碧在昆明機場將電話號碼交給我,在桃園機場下飛機之後,由我打電話跟對方聯絡,我們就約定幾點在臺北火車站東邊的出口那裡等候,在電話中對方跟我說,我就將陽光碧放在那邊就可以離開,我在機場打電話給陽光碧給我電話的那個聯絡人,那個人的聲音並不是小陳。」、「(你是否有辦法辨認當時你在機場打電話時接聽的是何人?)是甲○○。」、「(你打電話過去你如何介紹你自己?)我說是小陳交代我的打電話聯絡你,交代我把陽光碧帶來臺灣,我們就約定幾點在台北車站。」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子○○是與陽光碧入境臺灣地區後,才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故依共同被告子○○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甲○○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陽光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證人陽光碧來臺灣之後將她接走之人等語,尚無法證明被告甲○○就證人陽光碧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涉嫌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甲○○有與癸○○、子○○及「阿布」、「小陳」等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於癸○○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77,000│被告癸○○所有,││││元│因犯本罪所得之物│││││。│├──┼──────────┼───┼────────┤│2│帳冊│1張│被告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3│名冊│1本│被告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癸○○所有,│││電話(不含SIM卡1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非被│││││告名義申請,不予│││││沒收)│├──┼──────────┼───┼────────┤│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附表二:(於辛○○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帳冊│1本│被告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2│工作日誌表│11張│被告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3│電話資料表│1本│被告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癸○○所有,│││電話(不含SIM卡1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非被│││││告名義申請,不予│││││沒收)│├──┼──────────┼───┼────────┤│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
附表三(於甲○○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10萬元│被告癸○○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1本│被告癸○○所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號││。│├──┼──────────┼───┼────────┤│3│帳冊│2張│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4│名冊│1張│被告癸○○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甲○○所有,│││電話(不含SIM卡1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非被│││││告名義申請,不予│││││沒收)│├──┼──────────┼───┼────────┤│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
附表四(於己○○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己○○所有,│││電話(含SIM卡1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非被│││││告名義申請,不予│││││沒收)│└──┴──────────┴───┴────────┘
附表五(於戊○○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名冊│4張│被告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戊○○所有,│││電話(不含SIM卡1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非被│││││告名義申請,不予│││││沒收)│├──┼──────────┼───┼────────┤│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
附表六(於乙○○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乙○○所有,│││電話(不含SIM卡1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非被│││││告名義申請,不予│││││沒收)│├──┼──────────┼───┼────────┤│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
附表七(於庚○○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庚○○所有,│││電話(不含SIM卡1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非被│││││告名義申請,不予│││││沒收)│└──┴──────────┴───┴────────┘
附表八(於丙○○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丙○○所有,│││不含0000000000號、09││供犯本罪所用之物│││00000000號、00000000││(SIM卡4張非被│││67號、0000000000號SI││告名義申請,不予│││M卡4張)││沒收)│└──┴──────────┴───┴────────┘
附表九(於 周家緯 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周家緯所有,│││電話(不含SIM卡1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非被│││││告名義申請,不予│││││沒收)│├──┼──────────┼───┼────────┤│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不含SIM卡1張│││││)│││├──┼──────────┼───┼────────┤│3│現金│8千元│被告癸○○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
附表十(於 蕭世章 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被告蕭世章所有,│││電話(不含SIM卡1張││供犯本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非被│││││告名義申請,不予│││││沒收)│└──┴──────────┴───┴────────┘
附表十一(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存摺│4本│被告癸○○所有,│││││惟無法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2│桌上型電腦│1台│被告己○○所有,│││││惟無法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3│現金│5萬元│被告己○○所有,│││││惟無法證明係因犯│││││本罪所得之物││││││├──┼──────────┼───┼────────┤│4│人民幣│9千元│同上││││││├──┼──────────┼───┼────────┤│5│門號0000000000號、09│10支│被告己○○所有,│││00000000號、00000000││惟無法證明係供犯│││23號、0000000000號、││本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098786│││││245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70│││││00367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6│臺灣大哥大SIM卡│2張│同上│├──┼──────────┼───┼────────┤│7│存摺│2本│同上│├──┼──────────┼───┼────────┤│8│金融卡│1張│同上│├──┼──────────┼───┼────────┤│9│印章│1枚│同上│├──┼──────────┼───┼────────┤│10│門號0000000000號、09│3張│被告甲○○所有,│││000000000號、092146││惟無法證明係供犯│││5736號SIM卡││本罪所用之物│├──┼──────────┼───┼────────┤│11│門號0000000000號、09│2支│被告庚○○所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無法證明係供犯│││含SIM卡1張)││本罪所用之物│├──┼──────────┼───┼────────┤│12│現金│12萬1│被告庚○○所有,││││千元│惟無法證明係因犯│││││本罪所得之物││││││├──┼──────────┼───┼────────┤│13│保險套│10枚│服務小姐陽光碧所│││││有│├──┼──────────┼───┼────────┤│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同上│││電話(含SIM卡1張)│││├──┼──────────┼───┼────────┤│15│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同上│││卡│││├──┼──────────┼───┼────────┤│16│保險套│4枚│服務小姐嘉玲所有│├──┼──────────┼───┼────────┤│17│潤滑劑│2包│同上│├──┼──────────┼───┼────────┤│18│潤滑劑│2瓶│同上│├──┼──────────┼───┼────────┤│19│現金│7千元│客人陳昭宇所有│├──┼──────────┼───┼────────┤│20│門號0000000000號、韓│2支│服務小姐宋恩愛所│││國門號00000000000號││有│││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21│保險套│7枚│服務小姐洪鈺婷所│││││有│├──┼──────────┼───┼────────┤│22│現金│6千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