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為「自民國99年5月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4日)晚間9時止」並補充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為「4瓶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酒後意識還很清醒,對駕駛能力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又被告於查獲過程中,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做平衡動作時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有觀察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於兩同心圓間晝另一圓等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是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