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13號、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己○○」印章壹枚、署押貳枚、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己○○」印章壹枚、署押貳枚、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525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丁○○積欠信用卡卡債,為以債務整合方式清理債務,而與庚○○結識,庚○○即提議丁○○利用購買不動產,透過低價買進高價申貸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超貸資金使用並藉以清償所積欠之卡債,謀議既定,丁○○遂於民國94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
1萬分之265之土地暨其上建號1884、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同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簽訂價金5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渠等 為圖向銀行貸得高於上揭買賣價金之貸款,再透過庚○○居中牽線,認識時任力霸房屋永和中正店(現已歇業)之業務甲○○(原名 余昭慧 ),央其協助向銀行超額貸款事,丁○○、庚○○、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再介紹任職於正業代書事務所雙和所、平時與力霸房屋永和中正店有業務往來之代書丙○○辦理本件申請貸款事項,丙○○從事代書業務多年,明知房屋買受人為取得超額貸款,常有以高於實際買賣價金之不實價格向銀行超額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能預見若買受人刻意隱匿買賣價金時,即可能係為遂行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犯行,竟礙於平日與甲○○所任職之前開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於向甲○○索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果後,仍基於與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照丁○○要求貸得之金額700萬元,並參考金融機構多以買賣價金之八成至九成予以核貸,而製作買賣價金為780萬元、當事人欄為則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甲○○轉給丁○○囑由買賣雙方於該契約書內簽名、蓋章。丁○○、庚○○為達前揭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匠偽造己○○之印章1枚,並在該份價金780萬元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己○○」之簽名署押2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及印文11枚,而偽造買賣價金
780萬元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將該份偽造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託由無證據顯示知悉該份買賣契約書係未經買主己○○同意所偽造之甲○○、丙○○持以向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該銀行後為匯豐商業銀行合併接管,並將此筆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追索)雙和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渠等4人即佯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為78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中華銀行負責承辦行員誤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為780萬元,於此基礎下進行鑑價估價等程序後同意以上揭不實買賣價金之九成左右予以核貸700萬元,並於94年6月10日向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4重登字第156490號完成最高限額84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94年6月3日至124年6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及己○○,丁○○、庚○○、甲○○、丙○○等人因而向中華銀行詐得高於實際買賣價金約180萬元之貸款,亦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設定登記資料中,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丁○○與 翁秀鉉 (已更名為戊○○,下均載翁秀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丁○○為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但因其債信不良,無法通過借款審核,遂要求翁秀鉉以其名義於94年1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100萬元貸款獲准,復因該銀行繳款利息過高,於94年4月25日、4月29日再由翁秀鉉以其名義先後向 板信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東區 中小企銀 ,後為荷商荷蘭銀行併購)貸款108萬元、45萬元獲准,除償還上開遠東銀行借款餘額983,750元外,其餘均由丁○○將餘款領用(前揭借款下均簡稱翁秀鉉名義之借款,又丁○○就此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此詳後述),惟因丁○○投資失利,無法償還上揭翁秀鉉名義之貸款,致翁秀鉉背負前開借款債務甚鉅。詎丁○○為遂行前述向中華銀行超額貸款之詐欺犯行,於中華銀行通知已初步核准
700萬元之房貸申請,惟需覓得一名連帶保證人至銀行進行簽約及對保程序之際,竟隱瞞翁秀鉉其係欲將超貸款項用來清償其個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並無意用來償還上述翁秀鉉名義之借款之事,向翁秀鉉佯稱超貸所得款項將用以清償前載翁秀鉉名義之借款,且僅需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年即可更換云云,致翁秀鉉陷於錯誤,誤信丁○○果將超額取得之房屋貸款用來清償前揭借款,其即得解除翁秀鉉名義借款之償還壓力,因而同意擔任房屋貸款78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協同丁○○至中華銀行辦理借貸、對保等程序,暨為丁○○在所簽發之本票上擔保付款,使丁○○獲得債務擔保之財產上利益,及通過中華銀行之貸款放款審核。嗣丁○○取得房屋貸款700萬元後,除先支付上開房屋買賣尾款與相關費用共計4,780,581元外,餘款則自行花用一空,翁秀鉉見丁○○並未依約清償前述翁秀鉉名義之借款,且未久即未按期支付該房屋貸款,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後,迄今仍餘3,572,604元未獲清償,債權人並轉向翁秀鉉追償,其始知受騙。
三、案經翁秀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告訴人、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翁秀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且未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事,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丁○○、庚○○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翁秀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證人 蘇均義 、 湯萬華 、 方玉芬 等人於警詢所述部分,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惟於審理中程序中對渠等之前揭警詢供述已表示無意見,至其餘被告則均無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一、被告丁○○、庚○○、甲○○、丙○○等人均不否認有以價金780萬元買賣契約書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700萬元獲准,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丁○○並以告訴人翁秀鉉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銀行簽訂借貸契約等事實,但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我確實有以52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向
中華銀行貸款700萬元,但此行為不是詐欺,我也沒有偽刻己○○的印章偽造780萬元買賣契約書,當時我有卡債,已經沒有辦法用銀行代償的方式處理,庚○○即提議我去購買房子,因當時政府推出青年購屋貸款專案,第一次買房的利率很便宜,且可用修繕名義多貸一些款項,之後我與己○○在金全家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在場人包括我、己○○、庚○○及全家房屋的楊姓仲介員,我們簽了一份52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至於甲○○只有參與事後向銀行貸款的事情,
700萬元是甲○○提出的,因為她是專業的人,她認為這個房屋可以貸到這個金額,我也有詢問甲○○,用房子這樣貸款會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但她說只要我有繳款就不會有問題等語。
㈡被告庚○○則辯以:我只是介紹丁○○去買房子而已,後來
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故知道實際價格,但因丁○○希望可以多貸一些款項,我就介紹甲○○與丁○○認識,當時我們沒有說最低可以貸到多少,只是希望可以多貸一點而已,是甲○○告訴我可以申請700萬的貸款,銀行同意貸款後,我與丁○○、甲○○一起去丙○○任職的代書事務所拿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我不知道,契約書是丁○○拿走,當時拿契約書的目的是因為買賣契約雙方都要簽名,我記得丁○○有打電話給原本仲介的全家仲介公司的一位代書,他有與代書聯絡表示貸款已經下來,需要再簽另外一份契約書,至於丁○○有沒有將契約書交給該位代書我不記得云云。
㈢被告甲○○抗辯:我不知道丁○○購買該房屋之實際價格,
但確實有參與向中華銀行申請700萬元貸款的事,我接觸他們時,他們已經買好系爭不動產,700萬元價格是庚○○及丁○○表示希望貸到的金額,不過我大概知道此金額應該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但我們沒有偽刻印章,當時申請貸款的程序是先把權狀影本交給中華銀行進行估價,不用提供買賣契約書,事後銀行即通知可以貸到700萬元,這時我們就需要補買賣契約書,故我請代書丙○○製作價格780萬元的空白買賣契約書,我再將此買賣契約書交給庚○○及丁○○簽名蓋章,所以這個案子我根本無須知道他們實際的買賣價格,因為有時候客人希望可以多貸一些金額來裝潢,貸款中我也沒有任何訊息可以得知丁○○貸款後並沒有要依約繳款,且他也有向我表示是要自己住,而且會去繳款等語。
㈣被告丙○○乃辯稱:本案我沒有接觸房屋買賣部分,只有參
與貸款而已,故不知道實際房子交易價格,當時甲○○告訴我她的朋友要貸款,所以我才協助處理,我確實有製作一份金額780萬元但簽名欄空白的買賣契約書,我後來交給甲○○,至於當天兩位被告有無在場,我已經不記得了,事後我有看到如送給銀行的那份契約書影本,至於該買賣契約書的事項都是我依照甲○○意思擬的等語。
二、被告4人共同向中華銀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
㈠經查,被告丁○○於94年間向案外人己○○以520萬元之價
格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之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雙方並於同年5月21日簽訂價金為5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據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丁○○、庚○○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3月7日以北縣重地資字第0970003204號函檢送之建號異動索引,及於97年7月4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9913號函附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等件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447號卷第24至28頁、同署97年他字卷63至67、149至162頁)堪先予認定。
又被告丁○○為辦理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事宜,經被告庚○○介紹,結識當時任職於力霸房屋永和中正店之業務即被告甲○○,被告甲○○再介紹正義代書事務所代書丙○○負責本件申貸事宜,被告丙○○即持丁○○提供之系爭房地權狀送請中華銀行雙和分行鑑估可否申請700萬元貸款,經中華銀行雙和分行初步同意貸款700萬元後,被告甲○○遂請丙○○擬定價金為780萬元、當事人欄位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嗣後被告丙○○乃以業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名、用印、價金7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被告丁○○並以其為債務人、翁秀鉉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銀行簽訂放款借款暨約定書及共同簽發本票,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地政機關完成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後中華銀行即將貸款700萬元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等事實,乃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翁秀鉉提出之中華銀行授信撥貸簽核書1份、本票2張、設定不動產抵押資料暨房屋貸款委託代償前順位貸款承諾書、切結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313號卷第28至35頁),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97年5月6日(97)富字第050603號函所附之中華銀行雙和分行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表、雙和分行房貸審核表、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各1份(參前開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72至79頁),亦堪信為實在。
㈡次查,被告丁○○係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為清理債務,
透過他人介紹結識被告庚○○,庚○○即提議丁○○利用購買不動產,透過低價買進高價申貸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超貸資金使用並用來清償丁○○所積欠之卡債,兩人因而決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迭為被告丁○○、庚○○所自承在卷,且供述一致,足見兩人於購屋之始迄至向中華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際,均存有向銀行詐得高於實際買賣價金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甲○○雖於被告丁○○與賣方己○○已簽妥買賣契約後始受託處理本件申貸事宜,但被告甲○○亦知悉丁○○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係520萬元,遠低其欲於向銀行申請之700萬元額度乙節,則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庚○○和甲○○都知道我買的房子價格是520萬元」、「(問:那520萬元的契約書,你有影印一份拿給甲○○看嗎?)我房貸的契約資料都是拿給庚○○去處理,但我有看到庚○○把這份契約書拿給甲○○看。我說甲○○知道我買的房屋價金是520萬元,因為在辦貸款的那段期間,我會私下去找甲○○聊天,所以我確定甲○○知道我買的房子是買520萬元,因為聊天的時候甲○○有問說我這房子是買多少錢,我有跟她說。」、「(問:你剛剛有說怕第一位女代書跟你抽佣金,所以才不跟他談到超貸的部分,那你就不怕甲○○知道你要超貸,跟你說他要抽佣金嗎?)我的認知是,我要求的你可以幫我做到,你開的價格合理,我做的到我就付給你。」、「(問:所以你是因為信任甲○○,所以才有跟他說房屋的實際買賣價格?)對。」、「(問:那你有沒有跟甲○○說你希望大約可以貸到多少錢?)我就說大約650萬元到700萬元,最多有說到800萬元;反正我最後的態度就是能貸到多少就貸多少。」等語(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及被告庚○○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那時問甲○○說,房子買520萬元,那可以再多貸一點款項嗎?我記得我當時是這樣問甲○○的。甲○○說他不能確定能不能多貸到一些款項,因為她熟悉的是中和、永和一貸的房子,蘆洲的房價他不清楚。」、「(問:那你有沒有跟甲○○說貸款要貸多少錢?)我有跟甲○○說要比520萬多貸150萬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至118頁),被告甲○○抗辯其不知道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云云,應屬避究之詞。況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既均自承知悉丁○○原找的代書無法貸到他需要的額度,始會找伊幫忙欲以銀行貸得較高額度之款項等語,則其焉有不知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係低於丁○○要求貸得之700萬元之理,從而被告甲○○協助被告丁○○向中華銀行貸款700萬元之舉措,亦存有與之共同向該銀行詐領財物之意圖,乃屬灼然。至被告丙○○方面,固依被告丁○○、庚○○、甲○○等人之供述或證述,可認其等並未曾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告訴丙○○;惟查,被告丙○○為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及申請房屋貸款等代書業務之專業人士,衡情自當知悉買賣當事人會有提高價格以向銀行超額貸款之情事,且實際上丙○○亦明知上情,暨已知悉丁○○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因原處理房屋買賣暨移轉過戶之代書無法申貸得其所希求之金額,始會將申請房屋貸款一事單獨委託其申辦之事實,此有其在警詢、偵查自述:「(問:房屋仲介若要使案件成交,並幫助買方向銀行辦理較高的貸款金額,會在不動產契約中將成交價格提高,你是否知道有這種狀況?)有的。」、「(問:既然辦理貸款及過戶,及單獨申請收取的費用都是一樣,且由同一家代書事務所可以進行安全控管,請問何以本貸款要找不同的代書來辦理申請貸款及過戶?)當時余昭慧是告訴我案子已經簽約了,但是已經送件的銀行無法貸到700萬元,所以才會另要我找銀行送件,不過這種情形不多,本事務所有時候一年都做不到一件,大部分客戶都會經由我們建議後,貸款及過戶都由本事務所一起辦理。」、「本件蘆洲不動產過戶不是我作的,我只有向銀行進件申貸,(提示買賣契約書),我所經手申貸的買賣契約書是780萬的買賣契約書,價款780萬元是余昭慧告訴我的,過戶我沒有處理,但因為余昭慧來找我,說買賣契約書已經簽好,但另一邊貸款有困難,所以把資料給我,請我傳真給中華銀行,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己○○與丁○○在這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另一邊貸款有困難的意思我忘了,對方並沒有告訴我說交易金額多少。」等語(詳同前署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53、255、312頁),及在本院證稱:「(問:那丁○○這件跟你之前單純辦理貸款的案件,有沒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以前那些單純辦理貸款的案件,他們都會提供實際的買賣契約書給我。」、「(問:你說那些單純辦理貸款的案件,都會提供買賣契約書給你,那他們的貸款金額會照買賣契約上金額申請嗎?)對。」、「(問:你說那些單純辦理貸款的案件,都會提供買賣契約書給你,那他們的貸款金額不會想要比買賣契約書上要來的高嗎?)如果他們想貸款多貸一點,都是用信貸的方式處理的。」、「(問:所以你是說你之前完全沒有處理過像丁○○這件這樣單純做房貸,但你不知道房屋實際售價的嗎?)對。」、「(問:像這樣你不知道房屋的實際價格,你可以去辦貸款嗎?)基本上只要銀行願意承做,我們就會盡量配合送件。」、「(問:像這樣實際合約上的房屋價格低於貸款金額非常多的話,你們公司會怎麼處理?)這樣的情況我們公司會拒絕承做。」、「(問:如果當事人不提供買賣契約書,你們會怎麼處理?)有的不提供,我們基本上就不承做。」、「(問:甲○○委託你這件,有沒有提供你實際買賣契約書?)沒有。」、「(問:既然甲○○沒有提供你實際買賣契約書,你為何願意幫他承做?)因為甲○○說這件是他朋友買房子,請我幫忙一下。」、「(問:
780萬元這個數額你知道是怎麼算出來的嗎?)中華銀行確定能貸款700萬元後算九成一成這樣。」、「(問:所以你知道780萬元不是實際的房屋價格?)知道。」、「(問:
請問你在製作這第二份7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時,有沒有跟甲○○要求他提供實際上的買賣契約書?)有。」、「(問:你跟甲○○要求要實際的買賣契約書,甲○○怎麼回答你?)我有跟他要,但他後來一直沒有拿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129至130頁),即足徵之,故被告丙○○確實可預見丁○○應係為向銀行超額貸款,始會單獨將申貸一事委託其辦理,而非委託原辦理不動產買賣之代書處理,並且隱瞞實際交易價金之事;此外,被告丁○○或甲○○當時提供給被告丙○○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內,已記載原所有權人己○○於94年3月間為抵押權人板信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僅576萬元,此有被告丙○○自行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413號卷第19至20頁),據此益見被告丙○○足以判斷被告丁○○實際買受之價金應低於其要求申貸之700萬元。則被告丙○○在此認識之下,經向甲○○索取真正買賣契約書未果後,猶以丁○○等人要求之700萬元額度向中華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並以前揭價格加計1成,再行製作
7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供買賣雙方簽名,以此不實價金向中華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顯有共同詐取貸款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丙○○縱不知本案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但對於其所擬定之780萬元乃高於實際交易價金而屬不實,丁○○應係欲向銀行超額貸款一情,既已有預見,卻仍協助其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700萬元,可認縱然發生向銀行超額貸款之情事亦顯然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論以共犯責任。㈢又依證人即中華銀行房屋貸款業務之承辦人蘇均義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承辦人員一定會跟買方確認代書或房仲業者提供的買賣契約書真偽,總行審查部門在審查的過程中也一定會照會買賣雙方,確認買賣行為是否成立。」、「…不動產總時價是以每坪單價去乘坪數,我在製作時已經看過契約書了,之前謄本傳真給我,後來才正式進件,剛才說是初估是以電話向總行確認,因為我們不是對每個區域的行情都很了解,我在製作鑑估表是後來的事,是正業代書事務所把契約書交付過來的,我再依據契約書來製作鑑估表並送件給總行,然後才會有這張審核表下來…」等語(同前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62頁反面、313頁);及該分行經理湯萬華於偵查供述:「…專案與非專案的授信案件差別,在於專案可以做到買賣價9成,買賣價是必要的條件,但仍應經過鑑估,但都是總行鑑估,都一樣要用市場價去估,專案與非專案的差別,就在成數與利率,但本件因為還有使用政府優惠房貸200萬元,所以看起來是自住的物件。」等語(同上卷宗第314頁),以及負責撥款之作業主管方玉芬於警詢供述:
「於94年間,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的不動產放款額度,我記得約7、8成,不可能更高。」、「(問:如不動產貸款搭配消費性貸款,有無可能全額貸款?)不可能,最多7、8成不動產擔保貸款,搭配一成的信用貸款。最高就是8、9成。」、「(問:你前述中華銀行決定承作客戶不動產貸款後,會將授信案件及附件資料交給撥款部門,是否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4紙,問:該契約書為中華銀行雙和分行於94年間出辨理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不動產的授信案件,請問你是否看過該契約書?)此契約書為放款、撥款的必備文件,但我不負責詳看契約書內容,只在撥款前,檢視該契約書有無附送。」等語(同上卷宗第291頁),足見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之真正係該銀行是否同意貸放款及貸款額度多寡之重要依據。再依「中華銀行指數型房屋貸款專案」規定,住宅之擔保放款額度以「本行估價金額之八成」為上限,此有該銀行指數型房屋貸款專案第2條第1項可稽(同上卷第90頁),而依「中華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4條關於「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規定,其中第10項即載明「對區域性良好、處分容易之商業用或住宅用不動產,得依房地時價總額鑑價,按左列方式核估:…㈢房地時價總額之認定方式,包括左列各種情形,但應注意房地買賣契約有低價高報不實之情形…」(見98年偵字第10
447號卷第32至37頁),亦知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之真實為該銀行鑑價之基礎。從而被告等人向中華銀行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非銀行決定貸款之唯一因素,惟為綜合考量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足以影響銀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多寡,而被告等人亦顯然知悉此情,始會製作高於實際價金之買賣契約書提交予銀行申貸,足見諸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衡以現今社會常情,以房屋貸款言,因係以該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銀行一般而言自不會貸放超過買賣價金之金額予借款人,至於銀行對擔保品之價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等事,乃銀行放款本需進行之事項,不論買賣價金為何,均不能免此步驟,是本件被告既可貸得700萬元借款,自係因銀行以該不實之780萬元買賣契約書判斷所致,換言之,中華銀行因被告等提出價金78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影響核貸決定之正確性,因而同意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予遠高於系爭房地實際買賣金額之款項,被告等人有對中華銀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屬明確。
㈣被告等人均明知780萬元價金係屬不實,仍提出向中華銀行
申請貸款,並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該地政機關於94年6月10日以收件字號094重登字第156490號完成最高限額84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94年6月3日至124年6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詳前開96年他字第313號卷第35、69至70頁),該等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及設定價值因源於被告等提供不實價金資料施用詐術而來,為不實事項,渠等仍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設定登記資料中,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除已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外,亦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虞。是被告等明知此情而仍為該行為之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渠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丁○○、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經查,被告丙○○提供予中華銀行申請貸款價金780萬元之
買賣契約書,其內當事人欄所載「己○○」之簽名、印章並非證人己○○所為,其亦未曾同意簽立價金為78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反面),並提出買賣價金520萬元、簽約日期94年6月8日之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附於98年偵字第1044
7號卷第24至28頁),且上載價金7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與證人己○○提出之520萬元買賣契約書,兩份契約書內之「己○○」簽名、印章,以肉眼目視比對結果,兩者字跡或印文外觀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略有不同(參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176-179頁、98年偵字第10447號卷第24至28頁)。又稽被告己○○在本院證述其與丁○○曾簽署過兩次買賣契約書,第二次係因丁○○表示要申請貸款故需重新簽訂,其所提出之前開94年6月8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即為第二次簽訂之文書,亦即其與被告丁○○前後兩次簽訂之契約書價金均為520萬元乙節,除再提出收受定金之收款憑證
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頁),其證述:「(問:你收這支票的時候,當天有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當天有簽署買賣契約書,日期就是押5月21日,這份買賣契約書我手上沒有,因為後來簽立6月8日那份買賣契約書,第一份我就銷燬。」、「(問:為何5月21日簽立壹份,6月8日又簽立壹份?)好像說貸款有問題,或是代書不想辦,所以第一份就作廢。」、「(問:兩次簽約日期,何人在場?)被告丁○○、庚○○兩次都在場,證人 吳代書 只有第二次在場,第一次是另外一個女代書,但是不是證人吳代書。兩次簽約地點都是在金全家。」等語(本院卷㈡第20-21頁),核與簽訂日期94年6月8日、價金52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乙○○在審理中證述:「(提示97他字第133號卷第248到251頁給證人閱覽,問:有無看過這份文書?)有。」、「(問:這份簽署時你有在場?)有。」、「(問:買賣契約書手寫的是否你書寫?)是。」、「(問:
251頁書立的日期94年6月8日是否簽約時間?)一般書寫的契約日期就是實際簽約日期。」、「(問:249頁有第一期簽約款94年5月21日新台幣20萬元,照你剛剛所言,這是之前已付還是簽約時給付?)時間久了,不記得。」、「(問:剛剛看的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你幫忙完成之後,有沒有委託你們辦理銀行貸款?)時間久了,不記得,但是我看資料,應該不是我辦理的。」、「(問:有沒有印象有委託你辦理,但是沒有辦理下來?)不記得。」、「(問:簽署剛剛有看過的買賣契約書是在哪裡簽署的?)不記得。」、「(問:在場有何人?)名字都沒有印象。在庭的人我見過丁○○、庚○○、己○○、丙○○,其中丙○○好像也是代書,都有見過,其他三人可能就是跟本件簽約有關,丙○○跟這件簽約沒關,好像在地政事務所遇過。」、「(問:你知道這件房屋買賣總共簽約幾次?)我印象中參與的就是這一次。」、「(問:在這之前或是之後有沒有與雙方再行見面?)好像沒有。」、「(問:你簽約時有沒有詢問丁○○要不要辦理貸款?)一般都會問,但是他的回答我忘記了。」、「(問:是否認識 楊振旺 ?)認識。我現在回想起來,這件買主有說貸款要自己找。」、「(問:丁○○後來找哪家銀行貸款?)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10至19頁),以及被告庚○○當場表示:「簽署兩次,第一次是另外一個女代書,第二次才是證人吳代書。第一次代書姓王,那個代書就是與我們吵架的代書。」、被告丁○○當庭供述:「那個代書叫 王琪 ,就是跟我們吵架的代書」均屬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1頁),足認證人己○○固曾與被告丁○○簽立兩次買賣契約書,但兩次買賣價金均為520萬元無誤。
㈡又經參酌證人己○○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
一期簽約款: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第3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給付第一期款。」,另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內則記載「期次1、繳交日期94.5.21、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等字,足證被告丁○○與證人己○○實係於94年5月21日即曾簽訂價金
52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當時在場之代書為「王琪(音同)」,丁○○並依照契約約定當場支付第一期款20萬元,復經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內,嗣被告丁○○、庚○○業已知悉可向中華銀行貸得700萬元後,再於94年6月8日與賣方己○○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價金仍為520萬元,在場之代書則為於該份契約書上簽名之證人乙○○。申言之,證人己○○證述其共與被告丁○○簽立過兩次買賣契約書,但金額均為520萬元,其並未曾簽署過價金7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等情,要屬實在。被告丁○○抗辯自始僅和己○○見過一次面且僅簽過一份買賣契約書云云,及被告庚○○辯稱賣方知悉還要簽一份金額較高的買賣契約書云云,均屬不實,顯係為 隱瞞渠 等冒用己○○名義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犯行之卸責辯詞。
㈢再者,被告丙○○為向銀行申貸700萬元所製作價金780萬
元、當事人欄位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業經交給被告甲○○轉交由買賣雙方簽名、蓋章,被告甲○○並交給被告庚○○,嗣後該份買賣契約書即經買賣當事人簽名用印乙節,乃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22至131頁)。被告丁○○固抗辯其未曾見過780萬元買賣契約書,亦無於其上簽名用印;被告庚○○亦抗辯其無偽造該份契約書云云。但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庚○○即供述:我確定丁○○有簽第二份比較高額的契約書,當時我陪丁○○到中和去找丙○○代書的時候,這也是我第一次見到 邱代書 ,邱代書因為要確認這不是人頭件,所以要求要看本人;第二份契約書是甲○○拿給我讓丁○○補簽名蓋章。我想丁○○當時要簽很多契約書,所以他忘了他有簽這第二份契約書等語(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另被告丁○○亦在庭同時表示:700萬元的金額是甲○○提出的,因為她是專業的人他認為這個房屋可以貸到這個金額,買賣契約書是甲○○通知庚○○,庚○○告訴我,是我們三人一起去找丙○○拿的。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金額是寫多少,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誰拿走我也不知道,我們也沒有在該份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我只有去過丙○○那邊認識他而已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4頁),顯見兩人均知悉同案被告丙○○已另行製作一份買賣契約書。嗣於審理中,被告庚○○再以證人身分證述: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我記得邱代書在見面的最後有跟我說,他會告訴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還要補什麼資料。但我看到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時候,丁○○已經簽名了,好像只剩要補印章而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寫的價金好像有800多萬元,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簽訂的時間點,是等到銀行貸款確定可以貸到700萬元以後才簽訂的,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寫的價金,我不確定數額,但是價金一定比跟銀行貸的700萬元再高。
我記得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是甲○○拿給我,沒記錯的話他是要我把契約書拿給丁○○補蓋印章的。我記得在甲○○拿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給我的時候,丁○○已經在契約書上面簽名了,己○○好像也已經簽好了,但這部分我不敢確定。我有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拿給丁○○,但我跟丁○○都不知道要補簽什麼,所以我、丁○○、甲○○三人又約在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碰面,由甲○○告訴丁○○還需要補哪些印章。我拿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給丁○○時,丁○○有沒有說什麼我不記得,但我有告訴他這第二份的買賣契約書是必須要寫的。我跟丁○○、甲○○去找丙○○代書的時候,甲○○有跟丁○○說要多簽一份高價額的契約書;當時丁○○有提出一個問題說為什麼要找兩位代書,所以他知情要再多寫這第二份的買賣契約書;在我拿這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給丁○○的時候,他也有再質疑說為什麼要寫這份契約書,我說因為你要超貸,一定要再寫一份高價買賣契約書,後來我們就去找甲○○,甲○○有跟丁○○說契約書上要補哪些印章或簽名。甲○○跟丁○○說契約書上要補印章或簽名的時候,丁○○是當場就都補好了,因為我記得那天晚上甲○○就要把文件送交給丙○○代書了;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後來是甲○○當場拿走的。簽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離丁○○去銀行辦對保,相隔約4天還是5天。我確定第二份的買賣契約書,也就是價金比較高的那份,甲○○是直接拿給我不是拿給丁○○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21頁),乃與同案被告甲○○結證稱:當時是庚○○說直接叫我們這邊寫780萬元就好,庚○○請邱代書這邊再填一份買賣契約合約書,填好後我拿給庚○○,我有特別跟庚○○強調這份合約要拿給買賣雙方簽名。丙○○給我價金比較高的就是卷附價金780萬元契約書時,他說這份要請買賣雙方簽名;我就直接拿給庚○○,請庚○○拿去給買賣雙方簽名。買賣雙方怎麼去簽這份契約書的我不在場,契約書拿還給我時都已經簽好了,我再拿給邱代書。丙○○代書拿這份高價額的買賣契約書給我的時候,買賣雙方最後面的簽名欄是空白的,當時我有翻開來看過,另第1頁買賣雙方也是空白的,至於裡面的內容、價金包括土地標示、建築物改良標示、第2頁上面寫的780萬元都是代書預先寫上的,但印章部分都是空白的;付款方式也是代書拿契約書給我時,就按照比例寫好的,第3頁的內容也是代書預先寫好的,這份契約書上寫的94年5月20日400,00
0元是代書代書按照正常買賣流程寫的,所以我有看過這一份,確認這些需要買賣雙方簽名的欄位都是空白的之後,再交給庚○○。至於庚○○說我及她、丁○○有在捷運站旁邊的飲料店見面,我當場要丁○○補一些印章簽名部分,我有意見,因沒有這件事,這份高價額的契約書他們拿還給我時都已經資料完備,我就直接拿給丙○○代書。高額買賣契約書上寫780萬元這個數字是銀行通知我們可以貸到700萬元後,再加兩成就變成780萬元了。丙○○把那份7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作好拿給我後,我確定我是交給庚○○;我交代庚○○說,要他拿這份契約書去找買賣雙方簽名,簽好後拿回來給我,我要再把這份契約書送交給代書。780萬元買賣契約書,總共簽了一式一份,就同樣一份我拿給庚○○,庚○○拿還給我,我再拿同一份給丙○○代書。我拿第二份78
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給庚○○的地點在永安捷運站旁邊的泡沫紅茶店;庚○○也是在相同地方把7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交還給我,我家剛好就住那旁邊。庚○○沒有向我質疑為什麼要再簽這份78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因為確定700萬元的貸款可以核貸下來時,我有跟庚○○說,也有跟她說會請丙○○代書再寫一份買賣契約書,然後價額提高兩成。在整個接觸過程中,丁○○沒有對於還要再簽一份買賣契約書,或是對於要再簽一份價額比較高的契約書這件事情來找我質疑,我也沒有聽庚○○說丁○○有類似的質疑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至128頁),除就歸還已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經過有所歧異外,其餘皆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丁○○、庚○○確實知悉該份價金780萬元契約書之存在,且係由渠等完成該份買賣契約書。
㈣復酌以被告丁○○與庚○○自始即謀議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
項,並向丙○○要求貸款700萬元,依常理判斷,渠等自當知悉需另行製作買賣價金與700萬元相近之契約書提交給中華銀行申貸,但兩人於94年6月8日即已獲悉中華銀行同意貸款700萬之際,猶與證人己○○重新簽訂價金仍為52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而此份契約書顯無從提交予中華銀行申請
700萬元貸款,兩人卻又提出已經買賣當事人簽名用印但價金7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給被告丙○○申請貸款使用,丁○○事後亦前往銀行對保及簽訂借款契約,而證人蘇均義於警詢中已供述:「(問:你與丁○○聯絡時,是否有與他確認不動產成交價格?)我們都會問。」(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63頁),均徵被告丁○○知悉其送給中華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係為780萬元,從而本件公訴人認系爭價金780萬元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丁○○、庚○○等人所共同偽造之情,應為可採。
四、被告丁○○詐騙告訴人翁秀鉉擔任房貸債務連帶保證人得利部分:
㈠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翁秀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4
年1月間被告丁○○以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為由,要求告訴人翁秀鉉以其名義於94年1月28日向遠東銀行申辦100萬元貸款獲准,復因該銀行繳款利息過高,於94年4月25日、4月29日再由翁秀鉉以其名義先後向板信銀行、臺東區中小企銀貸款108萬元、45萬元獲准,除償還上開遠東銀行借款餘額983,750元外,其餘均由被告丁○○取走,惟被告丁○○嗣後並未償還上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致翁秀鉉背負前開借款債務之事實,已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中國 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及經板信銀行以97年3月18日板信作業字第0978070334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以
97年3月28日(97)荷銀法字第474號函檢送之借款資料存卷可考(96年他字第313號卷第10至27頁、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7-42、54-61頁)。
㈡次查,被告丁○○係以向中華銀行貸款700萬元後,超貸所
得款項將會用來清償前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為由,邀告訴人擔任該貸款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因認為被告丁○○果將超貸款項用來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其即得解除上開借款之還款壓力,始願擔任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並偕同丁○○於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秀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明確,復未見被告丁○○予以否認,且有前載之授信撥貸簽核書1份、本票2張、設定不動產抵押資料暨房屋貸款委託代償前順位貸款承諾書、切結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可參。惟嗣後上開房屋貸款因被告丁○○未依約如期繳付,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債權人即向法院聲請對翁秀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則另有富析資產公司97年5月6日(97)富字第050603號函所附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本院95年12月22日板院輔95執菊字第5619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本院95年執字第56198號民事執行處函所附分配表可稽(見96年他字第
313號卷第36-37、76-78頁,及97年他字卷第14-17、81-82頁)。
㈢然而,被告丁○○實係因其積欠卡債甚鉅,為清理該卡債債
務,因而結識同案被告庚○○並謀議以低買高貸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藉以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卡債,此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屬實,嗣於本院再詳述:我跟庚○○認識主因是我當時要辦代償卡債,我跟她說我信用膨脹等等,後來庚○○跟我說如果買房子,不只房子可以租出去,也可以拿這間房子去貸款;庚○○知道我的情況後跟我說,如果我買的房子條件我自己可以接受,那貸款多出來的錢可以拿去清償數目比較小的卡債或是信貸,那時的卡債大約欠20萬元左右,這不包括翁秀鉉幫我借的那幾筆等語(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另有同案被告庚○○在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在一家代辦信貸和信用卡的公司上班,是同事介紹我跟丁○○認識的,丁○○當時有欠信用卡卡債,來找我辦代償,我查了一下,他個人名義下大約有快100萬元的貸款,我只有查丁○○名下的債款,當時我聽丁○○說他的狀況,我就建議他買間房子,多貸點款項來還債務,看他這樣能不能接受,他有接受等語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參(詳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14-218頁)。換言之,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向中華銀行超額貸款700萬元之目的,均係為將超貸金額用來清償其個人名義所積欠之信用卡卡債,並非為用以清償告訴人翁秀鉉名義之借款,而此再由被告丁○○於取得前揭房屋貸款700萬元後,除先支付上開房屋買賣尾款與相關費用共計4,780,581元外,餘款均匯入自己之帳戶內予以提領花用,並無用以清償前揭板信銀行、台東區中小企銀之債務,有匯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證明條、手續費/保險費收入傳票可證(參97年他字第1333號卷103-116頁),亦足考之。雖被告丁○○抗辯其於取得房屋貸款700萬元後,曾交付現金30萬元給告訴人償還借款,但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縱被告丁○○前揭所述屬實,此數額亦與告訴人所背負之借款金額差距甚大,顯然無從解除告訴人所背負之借款債務;況被告丁○○於取得房屋貸款700萬元,又於94年7月27日尚以需款裝潢、需款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借款50萬元獲准之事實,此有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翁秀鉉之證述,以及華泰銀行97年3月20日(97)華太總授信控管字第02261號函附之授信暨借款資料可稽(參96年他字第313號卷第43至53頁、本院卷㈡第11-12、75頁),亦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取得房屋貸款後,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以供其清償信用貸款之事實,應屬實在。
㈣是被告丁○○既無意將超貸所得之款項用來清償翁秀鉉名義
之借款,竟向翁秀鉉訛稱:超貸所得之款項將會用來清償前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誘使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核已屬詐術之施用;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甚鉅,但在告訴人背負上揭翁秀鉉名義借款債務之情況下,被告丁○○以前揭理由訛詐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認其將得因此解除高達145萬元借款之還款責任,始同意擔任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協同丁○○至中華銀行辦理借貸、對保等程序,亦即告訴人確係以被告丁○○願意將超貸所得之款項用來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信用貸款為其主要考量,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其確實已因被告丁○○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再者,中華銀行考量被告丁○○債信不佳,惟因有告訴人翁秀鉉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即同意系爭房屋貸款核發之事實,此有房貸審核表內載明:「一、借款人23歲,月薪約32仟元(月收入填寫70仟元),93年度扣憑給付總額約82仟元(月均收入約58仟元),主債務1,266仟元(現金卡3張370仟元,動用175仟元)、無從債物、信用卡循環(5L×1、5M×4、5H×1),近半年『全額逾期未繳』1次;借款人(93/04/26)申辦本行麥可現金卡拒件,案件概述『主管拒貸』。二、連保人22歲,月薪約45仟元,主債務1,530仟元(無現金卡)、無從債物、信用卡循環(6L×1),近半年無延遲繳款紀錄。三、…本案加計借款人其他行庫借款餘額計算之總負債比約136﹪;本案加計借保人其他行庫借款餘額計算之總負債比約109﹪。四、本案建議⒈徵提翁秀鉉為連帶保證人…」可徵(見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76頁),證人即中華銀行房屋貸款業務之承辦人蘇均義、湯萬華於警詢中亦供述:「我當時審核時,丁○○個人資力的確不足,當時消金部有建議徵提翁秀鉉為連帶借款人,將翁秀鉉每月的薪資也併入計算,本行覺得承做風險會比較低,經我向丁○○及翁秀鉉取得同意確認後,我們同意核貸並對保。」、「本案最後核決權為消金部,由提示文件可以看出是 蕭有成 、 蘇佩玲 、 張健孟 核准。雖然審查意見月薪較低,但可能是入帳金額,實際上扣繳憑單收入為5萬8千元,且有連帶保證人翁秀鉉,月薪4萬5千元,信用狀況良好,所以後來消金部建議本案徵提翁秀鉉為連帶借款人。」(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64、278頁),由此可知被告丁○○確實受有翁秀鉉連帶擔負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利益,並因翁秀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舉,使中華銀行同意核貸700萬元予被告丁○○。
㈤承上事證,被告丁○○邀告訴人擔任房屋貸款700萬元連帶
保證人之始,即有訛稱會將超貸所得款項清償翁秀鉉名義借款之施用詐術舉措,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因而同意擔任系爭房屋貸款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可認被告丁○○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並因此獲有利益,已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無訛。
五、綜前所述,被告丁○○、庚○○共同偽造賣主己○○名義簽立不實價金7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再與被告甲○○、丙○○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超過實際買賣價金之款項,亦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行,均屬灼然。被告等人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庚○○、甲○○、丙○○等人以高於實際買
賣金額之不實價金向銀行超額貸款而施以詐術,使之誤信予以核貸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所掌之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丁○○、庚○○偽造己○○名義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銀行貸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丁○○向告訴人翁秀鉉詐稱於取得貸款後將會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借款債務,使翁秀鉉誤信為真而同意擔任700萬元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丁○○因而獲得翁秀鉉與其一同負擔前揭債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翁秀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等犯意…嗣中華銀行於94年6月13日核貸撥款,足生損害於己○○、翁秀鉉與中華銀行…」等語,可知檢察官係認為被告丁○○向中華銀行超貸且邀告訴人擔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乃為一詐欺取財行為而同時詐騙中華銀行及翁秀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則未交代此部分之論罪),自有未恰,是就被告丁○○以詐術訛騙翁秀鉉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丁○○、庚○○等人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
渠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庚○○、甲○○、丙○○就上開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及丁○○、庚○○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庚○○二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偽造印章,以及利用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故意之甲○○、丙○○向銀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皆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丁○○所犯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4罪,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間,以及被告甲○○、丙○○所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間,均係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合。另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等4人尚有使臺北縣蘆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此部分因與渠等被訴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為敘明。
㈤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
與庚○○、甲○○等人貪圖慾便,謀議以低買高貸之方式向銀行詐得款項,被告丁○○、庚○○復又未經出賣人同意擅自偽造買賣契約詐貸,手段惡劣、動機可議,詐得數額高達
180萬元,惟多由被告丁○○取走多數貸款;而被告丙○○身為代書,受被告丁○○委任,理應謹守專業倫理,但自制能力不足,顧及與被告甲○○平日有業務往來,即參與共同犯罪,然犯罪之目的係為賺取代書手續費用,手段雖屬不法,然犯罪所得僅獲得代書辦理費用;另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庚○○在庭應訊之態度尚差,均無可取,惟念被告丁○○、甲○○、丙○○等3人之素行堪稱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甲○○及丙○○2人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但已供承大部分犯罪經過,暨衡以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程度、在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公訴人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此外,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
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庚○○、甲○○、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者,被告丁○○、庚○○偽造之「己○○」印章1枚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渠等於價金780萬元買賣契約書內所偽造之「己○○」署押共2枚、印文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既經被告交付中華銀行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告訴人翁秀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丁○○明知
其資力不足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⒈於94年1月28日前某日,訛稱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有利潤可圖,要求翁秀鉉去銀行信用貸款借給丁○○,並允諾1年即可完成清償,翁秀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4年1月28日向遠東銀行申辦100萬元貸款獲准後,旋即自翁秀鉉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一空;⒉於94年4月25日,訛稱遠東銀行繳款清償本息太高,向板信商銀分行轉貸,即可清償遠東銀行之貸款100萬元,會自行清償板信銀行貸款,使翁秀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4年4月27日向板信銀行申辦108萬元貸款獲准後,除償還上開遠東商銀借款餘額98萬3,75元外,復將餘款花用一空;⒊於94年4月29日,訛稱要告訴人翁秀鉉先先去銀行貸款幫其還債後,再貸款幫翁秀鉉還債,翁秀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5月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辦45萬元貸款獲准後,除轉匯20萬元至翁秀鉉開立在板信銀行之存款帳戶供自動扣款分期清償前揭板信銀行之借款外,復將餘款25萬元花用一空;⒋於94年7月27日,訛稱要償還信用卡債務,要翁秀鉉先去銀行貸款幫丁○○償還信用卡債務後,會再借錢幫翁秀鉉還債,翁秀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8月1日向華泰銀行申辦50萬元貸款獲准後,旋即提領花用一空。上揭款項除遠東銀行之貸款由板信銀行撥款代償外,其餘貸款被告丁○○均未依約清償或承受等語,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甲○○、丙○○等2人,亦與被告丁○○、庚○○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由被告丙○○將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價額780萬元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復推由被告丁○○與庚○○偽造己○○之印章(被告丁○○、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論罪科刑),並蓋用前揭偽造印章之「己○○」印文共11枚與簽名2枚在前揭不實登載買賣價額為7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貸,復由被告丁○○徵得告訴人翁秀鉉同意任保證人(被告丁○○詐騙翁秀鉉部分業經論罪),嗣中華銀行於94年6月13日核貸撥款,足生損害於己○○、翁秀鉉與中華銀行等語。因而認為被告庚○○、甲○○、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丁○○被訴連續詐欺取財部分:㈠查告訴人翁秀鉉認被告丁○○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因被告丁○○曾經承諾會負責清償翁秀鉉名義之各筆借款,惟迄今未獲清償為其認為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之依據。惟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是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翁秀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4
年1月間被告丁○○以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為由,要求告訴人翁秀鉉以其名義於94年1月28日向遠東銀行申辦100萬元貸款獲准,復於94年4月25日、4月29日再由翁秀鉉以其名義先後向板信銀行、臺東區中小企銀貸款108萬元、45萬元獲准,除償還上開遠東銀行借款餘額983,750元外,其餘均由被告丁○○取走;嗣於94年7月27日告訴人再依丁○○之要求向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借款50萬元獲准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華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並有板信銀行97年3月18日板信作業字第0978070334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97年3月28日(97)荷銀法字第474號函、及華泰銀行97年3月20日(97)華太總授信控管字第02261號函所檢送之借款資料在卷可考(詳96年他字第313號卷第10至27頁、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7-61頁)。
㈢惟依告訴人翁秀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1月到8月期間
跟丁○○是男女朋友,有同居;當時會向遠東銀行借款100萬元,是因為丁○○要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後來因遠東銀行利息太高,所以向板信借款還給遠東銀行,但錢不多,所以他要求我再去台東中小企銀貸款45萬元;是等到華泰銀行借款下來,我說我都沒有金錢可以繳納,他才拿其中20萬元給我去匯入板信銀行的戶頭作為板信銀行的扣款;至於華泰銀行的借款,當時丁○○是用房子要裝潢為理由,同時也好像板信銀行貸款繳納不出來。我在跟遠東銀行借款時,認識丁○○沒有多久,會答應借款是因為他說想要投資,而且他之前也有負債,他說投資會賺錢,之後就可以還款給我;丁○○所說投資之比佛利我沒有去查證,完全聽他說,事先沒有看過任何資料,是借款之後,丁○○拿記載每個月可以分到錢的單子給我看,我看到兩張,那個單子證明他已經有分到錢,而且錢匯入他的戶頭。當時丁○○從事吊車助手,每個月薪水4、5萬元,他之前卡債積欠170幾萬元,他說他一定有本事償還,我那時相信他不會騙我,而且他有開
10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後來不見了,也因為與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才認為他不會騙我。當時我們約定上揭借款由他清償,所謂由他清償是指由我先清償,被告再給我錢,他說他借款後每個月會拿錢給我還,並不是說等他有錢或是投資獲利後才還我。我認為被告請我去做這四筆借款時欺騙我,是因為他答應會還我錢,但是事實上都沒有還;在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還錢,我問他理由,他說他也被騙,所以才沒錢還我,不過他說的這個理由我不知道是否真的,因為我也沒有去查證。當時我相信丁○○說每月會拿錢給我,是因為他有工作,故即使他經濟情況不好,我也相信。我擔任房貸70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知道丁○○有700元的房貸收入後,還會答應他向華泰銀行借款,是因為他說房子雖然貸款下來,但是錢被扣住了,當時代辦公司之間有些問題,又加上他又被人家騙錢3、40萬元,但是沒有講被騙的原因,所以才要再向華泰銀行借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59至63頁、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可認告訴人係因丁○○向其告知欲投資汽車美容事業,且明知丁○○已積欠卡債超過上百萬元之情事下,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同意向遠東銀行銀行借款供丁○○投資使用;其復又於已知悉被告丁○○取得房屋貸款700萬元後,但丁○○以遭人詐騙為由,再向華泰銀行借款50萬元。
㈣然查,被告丁○○於取得遠東銀行之借款後,確實有投資汽
車美容事業之事,已據丁○○提出比佛利國際集團名片1張、經營權對帳單12張為證(附於本院卷㈠證據袋內),告訴人亦證述:借款之後,丁○○拿記載每個月可以分到錢的單子給我看,我看到兩張;被告丁○○所提出白色的經營權對帳單我看過兩張(本院卷㈠第61頁及本院卷㈡第12頁)。再者,被告丁○○當時確實任職於大昶有限公司,擔任吊車助手,係有正當工作一情,乃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其前揭證述足知被告丁○○並未曾隱瞞有積欠卡債上百萬元之事實,則告訴人在此基礎下仍同意以其名義向遠東銀行借款供丁○○投資使用,是被告丁○○所為,顯無任何詐術之施用。至於告訴人於94年4月25日、4月29日再以其名義先後向板信銀行、臺東中小企銀貸款108萬元、45萬元之事實,依其證述既係因遠東銀行之前揭借款利率較高,始向板信銀行及台東中小企銀分別借款108萬元、45萬元,所借得之款項亦確實用以清償遠東銀行前揭借款餘額983,750元,是則被告丁○○要求告訴人翁秀鉉另向借款利率較低之板信銀行、台東區中小企銀為借款,並用以清償之前遠東銀行借款,亦顯無詐欺行為。此外,被告丁○○辯稱所投資之上揭汽車美容事業遭人詐騙,致無能力還款予告訴人乙節,除經其提出緊急特別公告1紙為證外(置於本院卷㈠證據袋內),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8至38頁),堪認為實在,惟此係事後發生之情事,究不得以此推測被告丁○○於要求告訴人向遠東銀行借款之際,即已存有蓄意不還款之犯意。
㈤另關於告訴人於94年7月27日再向華泰銀行借款50萬元之事
,告訴人對於丁○○要求其借貸之原因,於偵查中先稱:「第四筆華泰商銀之貸款我也是主債務人,被告邱說他要用錢,想要去還他信用的債務」(參97年他字第1333號卷第210頁);嗣於本院審理為第一次證述時表示:「…板信銀行每月要清償一萬五千元,用華泰的前繳納,在之前是由我繳納每期的解款,到了八月一日我才去華泰銀行借款五時萬元,也是丁○○找代辦公司辦理的。」、「(問:這筆華泰的借款,當時丁○○用什麼理由要求你借款?)房子要裝潢?」、「(問;是房子要裝潢之外,是否因為剛剛所說板信銀行貸款繳納不出來?)好像是貸款繳納不出來,但被告也有表示他要用錢。」、「(問:板信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都沒有清償,為什麼到八月還要幫忙去跟華泰銀行借款?)他那時有說要買房子來還這些銀行借款,雖然有房子來貸款,還是需要金錢來週轉。」等語(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反面),但於第二次到庭證述時,則證稱:「(問:請妳再確認華泰銀行的50萬元借款的原因?)因為丁○○說他要用錢,說房子要整修需要錢,所以由他找代辦公司去借款,所以這筆借款他要求我借款的原因與之前三筆借款原因不同。」、「(問:既然擔任連帶保證人,知道他有七百萬元的房貸收入,為何還答應他向華泰銀行借款?)他說房子雖然貸款下來,但是錢被扣住了,當時代辦公司之間有些問題,又加上他又被人家騙錢三、四十萬元,但是沒有講被騙的原因,所以才要再向華泰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㈡第11-12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實無從令本院判斷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向華泰銀行借款之初始究有無詐術之施予,且由此益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丁○○所持之理由並非在意,況告訴人於向華泰銀行借款前既明知被告丁○○取得房屋貸款700萬元,復尚未清償前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卻仍顧及男女朋友關係,同意以其名義向華泰銀行借款50萬元,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明。
㈥綜上各節分析,被告丁○○向告訴人所自述之工作、積欠卡
債情形、欲投資汽車美容事業、於94年6月間取得房屋貸款
700萬元等節,均無不實,告訴人顯係是在充分了解丁○○有正當工作、積欠卡債多達上百萬元,及於94年6月間已向銀行取得房屋貸款700萬元等情況,考量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仍同意向前載各家銀行借款供丁○○使用,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有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於借款時之風險判斷,雖被告丁○○迄今仍未還清上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惟此僅屬其嗣後惡意遲延債務之民事行為,仍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丁○○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換言之,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丁○○於告訴人向遠東銀行等4家銀行借款之初,即有訛詐之舉措,可認存有詐欺犯意,且告訴人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縱告訴人對被告丁○○事後未能清償上揭翁秀鉉名義之借款有諸多責難,惟仍不能直接推論被告丁○○於本件有訛詐行為之施予,自不得對其遽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以被告丁○○事後未依約清償翁秀鉉名義借款之事實,即認應科以詐欺刑責,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核與其前揭所犯並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為無罪。
四、被告甲○○、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甲○○、丙○○、庚○○被訴對翁秀鉉為詐欺取財罪嫌等部分:㈠經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丙○○亦與同案被告丁○
○、庚○○共同冒用證人己○○之名義,偽刻「己○○」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印文,而偽造價金7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為行使。惟觀卷內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判斷系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丁○○、庚○○所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丙○○亦明知系爭價金78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己○○」之簽名及用印係屬偽造不實,卻仍故意提交給中華銀行申請貸款而為行使。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曾經執有被告丁○○與證人己○○間之真正買買契約書,進而可加以核對其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從而公訴人遽以上揭價金7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被告甲○○、丙○○又曾參與向中華銀行超額貸款事,即遽以推論兩人必參與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尚嫌速斷。又本件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係私文書,並非被告丙○○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起訴書認被告丙○○製作該價金78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舉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並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亦有誤會,附此指明。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其之舉證,經調查結果,本院對此仍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被訴且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者,被告丁○○向告訴人詐稱會將超貸所得用以清償翁秀
鉉名義之借款,誘使其擔任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經本院論罪如上,惟依被告丁○○及證人翁秀鉉歷次相關之供述、證述,並未發現其餘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且證人翁秀鉉亦已證述與其餘被告並不相識等語,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庚○○、丙○○、甲○○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有致告訴人翁秀鉉受到損害云云,殊屬無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等犯意…嗣中華銀行於94年6月13日核貸撥款,足生損害於己○○、翁秀鉉與中華銀行…」等語,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交代此部分之論罪關係為何,仍可認為檢察官應係以被告庚○○、甲○○、丙○○等人向中華銀行超貸且由丁○○邀告訴人擔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乃為一詐欺取財行為而同時詐騙中華銀行及翁秀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而就被告庚○○、甲○○、丙○○等人
3人被訴詐騙翁秀鉉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