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386號聲請人偉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遭人竊取,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9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業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訴外人 賴志揚 (嗣更名為乙○○),嗣系爭支票遭人竊取,遂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38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偉鴻電器工程有限公│安泰銀行中壢分行│99年3月10日│43,187元│AK0六二六八八│││1│司甲○○││││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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