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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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呂淑慧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慧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7年4月14日晚上9時20分起,在臺南市楠西區鹿田統一便利超商內,服用啤酒2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翌日即107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現住處。嗣於凌晨1時25分,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為警欄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凌晨1時37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其猶不思悛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