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張坤富 相對人 蕭亦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之發還而留存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詐欺案,已在刑事庭開庭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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