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8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任職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鷹陽公司)派駐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長億康橋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將所收之管理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9,565元,侵占入己。
㈡乙○○另自96年1月15日起,任職鷹陽公司派駐位於臺中縣
大里市○○路○○○巷○號「順天大邸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公共電費及管理費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將所收之電費金額25,054元及管理費金額27,450元,侵占入己。
㈢案經鷹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龍泳丞 之指訴。
㈢保證書、侵占金額明細表、收費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侵占金額非微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鷹陽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返還侵占金額,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鷹陽公司達成和解,返還侵占金額,有如前述,且鷹陽公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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